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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蕙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宜霆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6)日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6)日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經警於同日7時39分許,對李宜霆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宜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73、8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19-21、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經公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公訴人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本件係被告自101年間起第9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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