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臣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章臣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章臣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旁公園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1分許,行駛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武嶺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低而不慎撞擊乘坐於已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陳聖天,致陳聖天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章臣俊明知已因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陳聖天受傷,竟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警方獲報循線於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3巷內查獲章臣俊,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章臣俊另於同日10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洪素鑾受傷後,駕車離開現場部分,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章臣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1、8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聖天、證人即目擊者簡淑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23至24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各1份,以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5張、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32至46、50至58、64至65、69至73頁,偵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使證人陳聖天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證人陳聖天即時救護之時機,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透過家屬與證人陳聖天成立和解一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犯罪動機、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述情節,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