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宗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10號、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宗融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柯宗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民益路77巷27弄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巷弄之路口欲右轉時,適有賴芳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弄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柯宗融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賴芳美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賴芳美因此受有右肩、右手、下背鈍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挫擦傷1*1公分4處、右手背挫擦傷1公分、右踝挫擦傷1公分等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柯宗融未留置現場查看賴芳美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以上為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所載之事實)。
二、柯宗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二苓路140號前,欲左轉永義街行駛時,適對向有施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施美秀,沿二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柯宗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承載之黑色垃圾袋與施美秀之右腳發生擦撞,施美秀因此受有右腳蜂窩組織炎、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柯宗融未留置現場查看施美秀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後,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以上為110年度偵字第26110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所載之事實)。
三、案經賴芳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柯宗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宗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有下列之補強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賴芳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7張、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施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施美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片8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柯宗融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報警處理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反而騎車離去,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恐嚇、違反醫療法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另斟酌被告甫於110年10月3日因事實欄二之犯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不久後,竟於110年10月27日再度犯事實欄一所示肇事逃逸犯行,彰顯被告於事實欄一之罪責較重,兩者量刑應有所區別。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賴芳美、施美秀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2份、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第35頁、第55頁;110年度偵字第26110號卷第37頁);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但被害人不同、造成之危害各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案發日110年10月27日) 柯宗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 (案發日110年9月28日) 柯宗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