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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施君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棋誠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棋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棋誠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北上快車道山明1012號路燈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停等紅燈,貿然以時速41公里之速度疾駛,致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郭永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郭永瑞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往前再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使郭永瑞因受強大撞擊致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張棋誠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郭永瑞之父郭政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張棋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81、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25至40、47至54頁,相字卷第107、113至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如前述之現場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以時速41公里之速度疾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並致生死亡結果,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40頁),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拭汗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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