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起,於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千鶴米行」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款後,未繳回「千鶴米行」,而將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用以購買線上遊戲「天堂」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侵占「千鶴米行」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2270元。嗣「千鶴米行」店長丙○○察覺有異,經與甲○○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千鶴米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6至7頁)、偵訊(偵卷第11至12頁,調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63、77、7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警卷第9至11頁)、偵訊(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43、63至65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和解書、借據、自白書、本票(警卷第27至28、31、39頁)、「千鶴米行」之記帳資料、每日運送報表(警卷第35至37、41至133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債款收付明細簽收表、本票影本、借據影本、被告自白書、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警卷第25、29至30、31、39頁,調偵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利用向客戶收取帳款之機會侵占款項,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受僱於千鶴米行擔任貨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職責,竟為圖私利,擅自利用向客戶收取帳款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66萬2270元,並已分次返還51萬2270元、4萬5000元,餘款10萬5000元則以分期每月付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甲○○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23頁,審易卷第63、85至91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事拆貨櫃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復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81頁)。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再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之損害賠償,並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業務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66萬227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丙○○調解成立,並已分次返還51萬2270元、4萬5000元,餘款10萬5000元則分期付款每月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調偵卷第23頁),而調解成立金額,實質上已經剝奪被告上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應履行條件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每個月5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時間 請款時間 小計 侵占金額(新臺幣/元) 1 田園自助餐 (烏龍+仙吉+南州店) 108年7月 108年7月某日 29,000元 142,000元 108年8月 108年9月某日 25,000元 108年9月 108年10月某日 88,000元 2 湯師傅美味鍋 108年7月 108年8月14日 34,420元 97,420元 108年8月 108年9月11日 31,000元 109年10月 109年11月11日 32,000元 3 屏東新上海美味鍋 (三河小吃店) 108年8月 108年9月11日 30,000元 62,000元 109年10月 109年11月11日 32,000元 4 大埔鐵板燒鳥松店 (德家小吃) 108年8月 108年8月26日 19,950元 92,400元 109年7月 109年8月11日 26,250元 109年8月 109年9月14日 25,200元 109年9月 109年10月21日 21,000元 5 大寮海苔飯捲 (精食巧海苔飯卷) 109年3月 109年4月某日 55,000元 186,000元 109年4月 109年5月某日 50,000元 109年10月 109年11月某日 81,000元 6 鳳山海苔飯卷 (精食巧海苔飯卷) 109年3月 109年4月某日 20,000元 50,000元 109年4月 109年5月某日 10,000元 109年10月 109年11月某日 20,000元 7 新苗幼兒園 108年4月 108年5月15日 9,450元 9,450元 8 大埔鐵板燒九如店 (德暘小吃店) 109年8月 109年10月12日 23,000元 23,000元 總計 662,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