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工具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宗成(原名李建昌)係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鼎公司)下包商「慶有公司」之員工,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俊鼎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洲際碼頭二期一區俊鼎工程工地,見清管站工區無人看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破壞剪,剪下俊鼎公司所有之軟銅紋線60米(價值新臺幣【下同】9780元)與裸銅線126.4公尺、PVC被覆銅線92公尺(合計3萬1835元)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銅線置於現場,再於同月1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將上開破壞剪攜離現場,並分別將竊得之上開銅線載至凃賢所經營之「智賢資源回收廠」、許詠貿經營之「收尚高資源回收廠」,變賣得4600元、3200元後,將款項花用一空。嗣經上開工地負責人歐榮泰、俊鼎公司工程師顏石遠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紅色破壞剪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榮泰、顏石遠、凃賢、許詠貿、李翠娟、張燦雄、李健嘉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現場略圖、買賣登記表影本、領(退)料單、收料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質地堅硬、銳利,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等器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及公訴人就此均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㈣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行竊,然其目的係為切斷竊取之銅線,尚無用以傷人之意,應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尚屬輕微,本案如對被告依法定刑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俊鼎公司和解成立,並經俊鼎公司表達同意原諒之意,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得上開銅線後,分別將之變賣予凃賢所經營之「智賢資源回收廠」、許詠貿經營之「收尚高資源回收廠」,而得款4600元、3200元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凃賢、許詠貿證述在卷,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若繼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失公平正義,是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4600元、3200元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