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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蕙芳黃政忠林明慧

聲請人
林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品融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靜宜與被告陳品融前為夫妻,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均由聲請人償付,聲請人前將本案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惟事後被告拒絕返還本案車輛並偽稱車輛遺失,待聲請人報案協尋後,始知被告在未得聲請人授權下,偽造聲請人簽名以本案車輛向案外人昇紘企業社貸款,本案車輛並遭扣押在案,而本案車輛非被告偽造文書之客體,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聲請人爰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規定,聲請發還本案車輛,聲請人亦願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向警方通報本案車輛遺失,經警方於110年10月30日尋獲本案車輛後,自案外人即當時本案車輛持有人兼使用權人顏子軒處扣押本案車輛,並循線查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號: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23號),此經案外人顏子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認聲請人非本案車輛遭扣押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而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惟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本案車輛購入後平常都是被告在開,是用我的名義買的,但實際上是被告購買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偵緝卷第39頁),足見本案車輛一開始之實際購買者及使用人為被告,則聲請人究係本案車輛所有人,抑或僅係登記名義人,甚有疑問。從而,聲請人既非本案車輛之持有人或保管人,依卷內事證亦難以認定其確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發還扣押之本案車輛,難認有據,是其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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