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軒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軒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金簡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黃明君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0年12月份起迄今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黃明君支付損害賠償1萬5000元,於109年3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除於110年11月9日有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外,於110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28日、111年1月25日,均逾期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應依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15日雄檢榮明109執護317字第1100083283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月6日雄檢榮明109執護317字第1119001398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2月24日雄檢榮明109 執護317字第1119007027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
(三)再者,高雄地檢署囑警協助查訪受刑人,惟經警於111年1月24日查訪受刑人之戶籍地,無人應門,電話聯繫受刑人父親,表示受刑人近日均未在家中,行蹤不定,嗣經警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而未尋獲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1年1月13日雄檢榮明109執護317字第11190031914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2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4775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在卷可參;且受刑人另因傷害案件,為高雄地檢署以111年雄檢榮偵麟緝字第000168號發布通緝,則有受刑人通緝簡表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無故行蹤不明,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刑人既經多次合法通知,仍未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顯見其未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上開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惕勵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本院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