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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姚億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311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之「文件門市」更正為「文建門市」,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為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收送包裹,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蔣雅鈞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實行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遭詐騙而寄送之金融卡幸尚未供匯入其他詐欺所得款項,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在學中、家境一般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於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完畢後,旋即為警查獲,故未能持前開包裹以領取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0頁),核與其警詢筆錄及本案扣押物品清單所顯示查獲情狀相符(見警卷第10、29頁),足見其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之所得,依前說明,自無庸隨同在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刑下宣告沒收。此外,告訴人亦已申請掛失金融卡,使該金融卡失去功用,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併此指明。

㈢至扣案領取包裹後所得取貨明細1 張,固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生之物,然本院衡以該等取貨明細價值甚為低微,亦難持以供另案詐欺、幫助詐欺犯行所用,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Iphone 11 手機1 支,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55號
    被   告 張博涵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涵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自
    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之方式,寄送至自己方便收
    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
    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倘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
    再以物流貨運轉寄或至特定地點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此一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前與朋友吳伊恩約
    定張博涵依指示領取一個包裹可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
    0 元,領完包裹後對方會主動聯繫,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放
    置包裹並收取對方已提早放在該處之報酬。另一方面,蔣雅
    鈞於110 年9 月11日13時許在FB社團「台中地區家庭代工」
    徵家庭代工工作,蔣雅鈞依該文章與LINE帳號「PW92288 」
    、暱稱「慈慈慈」之不詳人士聯繫,對方要求蔣雅鈞提供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供核對,致蔣雅鈞誤以為真,而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7-
    11超商文件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
    嗣張博涵依吳伊恩指示於110 年9 月13日10時8 分至前開7-
    11超商領取蔣雅鈞寄出的包裹後,剛離開超商,遭遇巡邏員
    警盤查,扣得蔣雅鈞之提款卡1 張、取貨明細1 張、Iphone
    _11 手機1 支。
二、案經蔣雅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蔣雅鈞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蔣雅鈞與LI
    NE帳號「PW92288 」、暱稱「慈慈慈」之LINE對話截圖、7-
    11取貨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少年偏差
    行為曝險觸法暨保護案件通報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
    提款卡1 張、取貨明細1 張、Iphone_11 手機1 支扣案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依陌生人之指示前往領取並交付包裹,其對價係
    依件計酬,且被告並未經上游授權打開包裹處置利用其內容
    物,對整體實施詐騙之過程僅處於跑腿之工具角色,應認定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論以幫助詐欺已足,相似案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可參。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扣押物品之處理:
 ㈠蔣雅鈞之提款卡1 張,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㈡取貨明細1 張,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㈢Iphone_11 手機1 支,無證據證明用於與吳伊恩聯繫,不聲
   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怡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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