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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粟威穆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政於民國111年2月20日9時4分許(下稱系爭時間㈠),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皇家貴賓大樓」大門前(下稱系爭地點㈠),見警員張宏銘督同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沅公司)僱用之拖吊車司機饒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系爭拖吊車),在該處拖吊違規停放之機車,明知張宏銘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饒秋文則受張宏銘監督,協助張宏銘執行拖吊違停機車之公務,因認饒秋文怠速停車不熄火係違法排放廢氣,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擅自徒手開啟系爭拖吊車之駕駛座車門,強行將該車熄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宏銘、饒秋文執行上開拖吊公務。

二、嗣饒秋文見狀,出言相質,並向張宏銘表示欲報警,詎朱政竟因而惱羞成怒,於111年2月20日9時7分許(下稱系爭時間㈡),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皇家貴賓大樓」入口處(下稱系爭地點㈡),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上開拖吊公務之饒秋文當場辱罵「你就是個爛貨」(下稱系爭穢語),足以貶損饒秋文人格尊嚴、評價及名譽。

三、案經饒秋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援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朱政於本案113年3月29日審理期日,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17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略以:

㈠筆錄載謂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係紀錄錯誤;即令由被告所答,亦係未聽清楚而錯答。

㈡被告堅持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

㈠惟按審判筆錄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113年3月29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被告既明確表示:「【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卷内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有該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17頁),難認有何誤載錯記之可言。

㈡又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審判期日前之準備、審理程序中,迭經詢以對卷證證據能力之意見,均能有所回應,部分甚且相當具體(審易卷第85頁;本院卷㈠第42、108、109、333、419頁;本院卷㈡第37頁),自無可能於上開審判期日被詢及同一問題時,有何未聽清而錯答之情。

㈢被告上開同意,不得撤回: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時,就其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同意並無瑕疵,俱如前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亦經本院逐一調查(本院卷㈡第126、127頁),依前揭實務見解,自無許被告撤回同意,再事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

㈠系爭拖吊車司機饒秋文非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無從與警員張宏銘之公務員資格立於一體地位;

㈡系爭拖吊車非特種車,須遵守3分鐘熄火之規定,而饒秋文違法執行公務;

㈢其將系爭拖吊車熄火,未對饒秋文施強暴脅迫,亦未使饒秋文無法執行拖吊任務;

㈣饒秋文事前未為拖吊廣播,亦未告知其執行拖吊公務中,其亦未見到系爭拖吊車相關標示,不知饒秋文係執行公務,誤以為係機車行搬運機車;

㈤其行為係正當防衛;

㈥其未在饒秋文執行拖吊時,或執行拖吊之現場對之辱罵系爭穢語,且無對饒秋文侮辱之意圖;而罵饒秋文爛貨,是名符其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時間㈠,在系爭地點㈠,見警員張宏銘督同金沅公司僱用之拖吊車司機饒秋文駕駛系爭拖吊車,在該處拖吊機車,認饒秋文怠速停車不熄火,係違法排放廢氣,未經饒秋文同意,徒手開啟系爭拖吊車之駕駛座車門後,強行將該車熄火,旋引發饒秋文不滿,饒秋文並當場向張宏銘表示欲報警;被告繼於系爭時間㈡,在系爭地點㈡,對饒秋文辱罵系爭穢語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㈡第39頁);

2.核與張宏銘(警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㈠第417至434頁)、饒秋文(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㈠第457至485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3.復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9至31頁);

⑵系爭拖吊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1頁);

⑶饒秋文之在職證明(本院卷㈠第261頁);

⑷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109至118頁、362至366頁)。在卷可稽

㈡此情堪先信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饒秋文執行拖吊時,與身分公務員立於一體地位:

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前與金沅公司,就「第8期委託民間執行違停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簽訂契約,委託金沅公司執行違停車輛之移置保管;而饒秋文於案發時,係受僱於金沅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等端,各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契約書、在職證明、識別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7至181頁、第261頁、第261頁反面)。

2.依上開契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之規定,金沅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應遵守之工作事項,如「服務需求說明書」(本院卷㈠第169頁,下稱系爭說明書);再觀諸系爭說明書(本院卷㈠第184頁):

⑴「一、總說明」:違停拖吊作業之執行,係由拖吊人員擔任交通勤務警察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輔助完成道路交通及停車秩序維持勤務;拖吊車配合執行勤務時得視為特種警備車,作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秩序維持勤務之交通工具與執法工具。

⑵「二、履約標的及事項」之「㈠委託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

①1.廠商應…建置拖吊車、人員…,擔任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察人員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受其指揮,執行轄區内違停車輛移置…(本院卷㈠第184頁);

②4.執行方式:(1)日間(主動巡邏拖吊):不分平假曰,每日8時起至22時止,廠商應依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安排之勤務,受其指揮出勤移置違停車輛…。

3.饒秋文固係受僱於金沅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非屬公務員,惟依上開契約,金沅公司係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並受在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張宏銘之指揮監督,就依法執行拖吊違規車輛任務,從事助手或輔助人之工作。

4.上開執行拖吊之行政任務,本質上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自己名義執行,是其行使公權力之本質、任務屬性不變,僅於執行階段,借重私人力量完成任務。

5.金沅公司雖係民間拖吊業者,然其依上開契約,扮演「行政助手」之角色,為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並受國家機關之指揮監督,而協助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執行公務,其行為僅係行政主體自己行為之延長,與公務員自為公權力行使無異。若因行政助手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其效果亦直接歸屬於高雄市政府,自應與身分公務員立於一體地位,則對之施以強暴,倘合於其他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仍非不得成立妨害公務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6.是被告辯稱饒秋文非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無從與警員張宏銘之公務員資格立於一體地位,顯係對上情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知張宏銘、饒秋文正執行拖吊公務:

1.卷查:

⑴系爭拖吊車停於系爭地點㈠後,饒秋文、張宏銘下車,斯時該車車頭警示燈係亮起(本院卷㈠第363頁),且其上已有多輛機車(警卷第25頁);

⑵被告先走向系爭拖吊車車頭,繼而與張宏銘於該車右側碰面並交談(本院卷㈠第365、111頁),嗣被告行至系爭拖吊車右後側,與找尋違規機車之饒秋文交談,再繞過系爭拖吊車後方至該車左側,並行至駕駛座後,開啟駕駛座車門並將該車熄火(本院卷㈠第366頁);

⑶其間張宏銘身著員警制服、戴警帽,饒秋文則身著「金沅」2字之背心(警卷第19、27頁)。

2.再系爭拖吊車之:

⑴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均有「交通勤務警察行政輔助人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警卷第27、29頁);

⑵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另有「特種警備車輛識別證」,其上載有「車號:000-00&0000; 本拖吊車為本府交通局委託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本府警察局執法勤務,執行違停車輛移置作業」(警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259頁);

⑶左後車尾亦有「拖吊現場放車原則 依據(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條第八款:違規機車如已拖吊並定位在大貨車上者,不予放行)」(警卷第31頁);

3.上情苟均無訛:

⑴被告與甫下車之員警張宏銘對話時,對張宏銘穿戴警服警帽,自難諉為不知;其嗣亦親見身穿「金沅」背心、尋找違停機車之饒秋文。過程中系爭拖吊車上警示燈閃爍,且載有機車,亦清楚可見。

⑵又被告係先由系爭拖吊車右方,行至右後車尾,繼而由該車車尾繞行至該車左後方,再行至駕駛座車門開門熄火,顯已經過上述各標示之文字,且歷時約1分半餘(自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09:03:53,至09:05:32)。

⑶被告係先向張宏銘反應系爭拖吊車未熄火排放廢氣,嗣兩人同至饒秋文處,由張宏銘向饒秋文轉述後,饒秋文回以依相關規範,系爭拖吊車為特種車,不適用怠速規定等節,業據張宏銘、饒秋文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16、11、12頁)。果爾,倘被告認張宏銘、饒秋文非共同執行拖吊公務,又豈會向甫自系爭拖吊車副駕駛座下車之張宏銘反應該車排放廢氣後,即與張宏銘一同往找饒秋文?而饒秋文既已向被告稱系爭拖吊車之性質及相關規範,則被告自無可能如其所述,誤認饒秋文係機車行搬運機車之人員。

⑷再被告將系爭拖吊車熄火後,張宏銘向被告稱:我們是執行公務,我們在拖吊紅線等語(本院卷㈠第115、116頁),被告聞言後,未為任何指駁(本院卷㈠第116頁)。苟被告不知張宏銘、饒秋文正執行拖吊公務,而誤為機車行搬運,理當就張宏銘上開所述,出言相質,又焉會如此。

4.綜上,不論就事前相關事證,被告之客觀舉止,或事後與張宏銘之應對以觀,被告對張宏銘、饒秋文正執行拖吊公務乙節,衡情自無不知之理。此不因饒秋文有無於事前為拖吊廣播,或未向被告告知其係執行拖吊公務而異。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此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1.被告將系爭拖吊車熄火,足以妨害拖吊公務:

⑴饒秋文受僱於金沅公司,擔任員警張宏銘之行政助手,受其指揮,駕駛系爭拖吊車,執行違停車輛移置;又被告開啟系爭拖吊車車門後,將該車熄火等端,均如前述。

⑵是系爭拖吊車遭被告以身體之不法腕力強行熄火後,張宏銘、饒秋文自從再執行拖吊作業之公務。此舉雖非直接對張宏銘、饒秋文行使有形之強制力,然係屬間接施於物之強暴手段,使張宏銘、饒秋文無法以系爭拖吊車移置違停之機車,顯已妨害張宏銘、饒秋文執行上開拖吊公務。被告辯稱未致拖吊任務無法執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⑶至起訴書雖謂熄火致系爭拖吊車升降機無法作業等語。惟系爭拖吊車熄火後,車頂警示燈及行車紀錄器仍有運作乙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63頁),則於此情形下,是否因該車電瓶未繼續供電,而使升降機無法正常操作,卷查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僅憑饒秋文之單方陳述(本院㈠卷第481頁),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既無從證明,即無庸贅依被告所請,就系爭拖吊車之升降板進行鑑定(本院卷㈡第40頁)。均併此指明。

2.正當防衛部分:

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照片(警卷第23、27頁),系爭地點㈠緊臨道路,並無外物遮蔽,乃一開放空間,且系爭拖吊車距「皇家貴賓大樓」,尚有相當之距離。果爾,則該車怠速所排出氣體,既與在密閉環境下所積聚、因而影響鄰近之情形有間,能否謂存有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實非無疑。

⑶再汽車於道路停車怠速等候逾3分鐘者,應關閉引擎;惟作業中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不受上開限制。汽車停車怠速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勘驗筆錄,系爭拖吊車於系爭地點停妥【系爭拖吊車車尾行車紀錄器09:03:42(下同),本院卷㈠第110頁】,迄至被告將該車熄火(09:04:51,本院卷㈠第111頁),為時僅1分餘。依上開說明,已難認饒秋文有何違反規定之情事。

⑷況依系爭說明書(本院卷㈠第191頁),系爭拖吊車係屬「機吊車」而非「汽吊車」,僅須就「升降板」為功能檢查,毋須檢查「拖吊臂」,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已核發「特種警備車識別證」(本院卷㈠第259、260頁)予該車;而該車係由該局督導並檢查,亦據張宏銘結證明確(本院卷㈠第424頁),與上情互核相符。此亦合於交通部79年10月11日交路字第031172號第三點所示「未領特種車牌照之拖吊車,得『依從執行違停拖吊業務單位之特別規定』執行拖吊業務」之意旨(偵卷第89頁)。則系爭拖吊車既確有升降板,且饒秋文於系爭時間㈠前數分,亦以之搬運違停機車上該車(本院卷㈠第365頁),應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之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吊車,且饒秋文是時確係執行公務中,業如前述,揆諸前引規定,亦不受上開怠速等候3分鐘之限制。更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可言。

⑸綜上,系爭地點㈠既係開放空間,且距「皇家貴賓大樓」非近,已難遽認系爭拖吊車於該處怠速排氣已構成侵害之危急情狀。再者,系爭拖吊車於案發時之怠速等候時間,顯未逾一般車輛法定之3分鐘標準,從而饒秋文未將該車熄火而排氣,難認具不法性;遑論該車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與金沅公司之約定,由該局督導、檢查,專以「升降板」拖吊機車之「機吊車」,屬特種車,依法無怠速等候時間限制,更難謂饒秋文上舉有何不法。是被告辯稱系爭拖吊車非特種車,饒秋文未遵守車輛熄火規定、係違法執行公務,其因而正當防衛云云,俱非可採。

㈣侮辱公務員部分:

1.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所謂當場,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2.查被告已知張宏銘、饒秋文正執行拖吊公務;又饒秋文得悉被告將系爭拖吊車熄火後,旋趨前與之理論,並向張宏銘告發此事;嗣被告於系爭時間㈡,在系爭地點㈡,向饒秋文口出系爭穢語等節,前已敘及。

3.而是時系爭拖吊車旁地上,仍擺放警示用之三角錐,系爭拖吊車升降板亦在地上未升起(審易卷第65頁),足徵張宏銘、饒秋文執行之拖吊公務,尚未終結。是即令被告已行至系爭地點㈡,始對饒秋文口出系爭穢語,惟此為饒秋文當時耳目所能及之範圍,按上說明,仍合於當場之要件。

4.又饒秋文係欲就系爭拖吊車遭被告熄火乙事報警,見被告堅持離去,始在其後稱「先生你不能走喔」,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16頁),主觀上顯係為訴警究辦而防止被告離去,自無何侮辱犯意。則被告向饒秋文口出系爭穢語,已充分顯示其對饒秋文之不屑、輕視意涵,顯有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且被告既自承係因饒秋文為上開話語後,始忍無可忍對饒秋文為系爭穢語,堪信被告確係在不滿之情緒下,始為該表示。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具侮辱、嘲諷饒秋文,使其難堪之犯意。是被告主張其並無侮辱犯意云云,殊無可採。又系爭穢語顯屬抽象謾罵,尚非可資檢驗真偽之事實陳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係於張宏銘、饒秋文執行拖吊業務過程中,徒手開啟系爭拖吊車駕駛座車門後,強行將該車熄火而施以強暴,其強暴係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而非執行職務之前。故被告此部所為,應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

㈡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在系爭地點㈡,對饒秋文口出系爭穢語,因該處本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而共見共聞之場所,則被告顯係公然為之;又因系爭穢語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饒秋文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系爭穢語之人,對饒秋文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執行拖吊公務之饒秋文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構成刑法公然侮辱且係對執行公務之人為之,彰彰明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㈠一、所為:

1.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2.公訴意旨認此部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罪名(本院卷㈡第11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二、所為:

1.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公訴意旨雖漏論後者,惟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饒秋文亦已依法提出告訴乙節,有調查筆錄(警卷第12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該部罪名(本院卷㈡第116頁),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尚無庸另論該罪。

四、又妨害公務罪章既屬國家法益犯罪,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雖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張宏銘、饒秋文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所為,侵害者仍屬同一國家法益,故僅成立一罪。

五、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明知張宏銘、饒秋文正執行拖吊違停機車公務中,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僅因其主觀上對執行公務之過程有所不滿,即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執行,復以系爭穢語當場侮辱饒秋文,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貶損饒秋文之人格評價,所為實不足取;

㈡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張宏銘、饒秋文達成和解(審易卷第45-2頁),亦未獲其等原諒,其中饒秋文請求對被告重判(本院卷㈠第42頁),及起訴檢察官認被告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起訴書第4頁);

㈢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陳宗吟、郭武義、邱柏峻、陳永章、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卷宗代號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證標目 簡稱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644200號卷 警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8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8號卷㈡ 本院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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