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318號
111年度易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建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之111年度易字第318號、111年度易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8號、111年度易字第372號二案竊盜案件合併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馮建鈞(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9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2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審理中所陳報之戶籍及現居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同日收受而合法送達,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綜上,本案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正仍未依期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