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葉文博、翁瑄禮、洪碩垣
- 當事人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人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人瑞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開仿冒商品放置在其所經營管理、位在高雄巿新興區八德二路33-1號「好夾店」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幣保夾金額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佯裝買家於110 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4日,分別以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680元、30元,購得仿冒NIKE商標之拖鞋1雙及仿冒SAMSUNG商標之耳機1件。再經警於110年3月2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夾娃娃機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嗣經警將扣案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簡稱:保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理 由 一、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附表所示扣案商品及鑑定報告、仿品對比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搜索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以保夾方式購買仿冒商標之耳機、拖鞋各1件,實際上欠缺購買真意 ,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第97條並無販賣未遂犯之處罰,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所示期間陸續陳列侵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實施,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雖另因在屏東縣新埤鄉、恆春鎮擺設之夾娃娃機內有仿冒商標之商品,而經枋寮分局、恆春分局查獲,暨經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11402號、110年偵字34號、111年偵字2510號、111年偵字37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偵卷131至135頁緩起訴處分書)。然上開偵查案件,係經枋寮分局、恆 春分局於109年11月、12月間移送偵辦(109年偵字11402號 、110年偵字34號、111年偵字3740號);及經枋寮分局於110年2月移送偵辦(111年偵字2510號,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2日),有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資料(偵卷15頁)可佐。為 此,該偵查另案為警查獲之時間,均在本案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之前,查獲的地點亦與本案歧異。況且,本案警訊時被告又略稱,先前屏東警方查獲以後,已將該案之仿冒商品收起來,本次為警查獲的商品,並無該另案的仿冒商品等語(偵卷12頁)。從而,應認被告係於另案查獲以後,又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暨認該另案緩起訴之效力並未及於本案,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商標權保障消費 者及維護公平競爭之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其行為方式、期間、動機、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與市值,及被告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隱私,詳卷),本件為警查獲前已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暨敘明附表所示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扣案由被告主動交付之2020元,則因本案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難認係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暨敘明警員為蒐證而支付之710元不予沒收。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09年間 為警查獲(如前述),短期內又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量刑實不宜過低。為此,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應屬妥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項次 遭仿冒商標之商標權人(均未提告)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襪子 襪子 17包 2 日商索尼集團公司 00000000 耳機 耳機 11個 3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行動電話無線耳機 充電組及耳機 共2個 00000000 電池充電器 4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掛耳式耳機 耳機 6個 5 日商樫尾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鐘錶 手錶 共26個 00000000 手錶 6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靴鞋 拖鞋 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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