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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賴建旭

  • 被告
    許麗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及附件附表補充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係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在高雄市○○區○○路00號「FUN好 玩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自夾娃娃機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仿冒哆啦A夢商品1件,實際上 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陸續在「FUN好玩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 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因販售仿冒品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 ,000元等語,並提出300元由員警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9頁),然本件並未查獲被 告其他售出仿冒商標商品相關事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份犯罪所得,聲請意旨就此部份亦不聲請沒收,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自夾娃娃機取得仿冒商標哆啦A夢商品1件所支付之價金20元(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6頁),雖因員警自始即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 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結論可參),是認員警為夾取該商品而給付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民國)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1 仿冒Doraemon商標玩偶 37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玩具 2 仿冒Brown商標玩偶 235件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4年2月15日 玩具 3 仿冒Pokemon商標玩偶 45件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提出告訴) 00000000 118年3月31日 玩具 4 仿冒Doraemon商標玩偶 1件 (警方購買蒐證物)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玩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9號被   告 許麗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淑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許麗淑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 FUN好玩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夾娃娃機內,公開陳列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欲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8月9日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至該處夾娃娃機 而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110年9月7日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麗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且知悉係仿冒品之事實。 2 110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 證明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權人及該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且均在專用期間內 4 警方蒐證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在上址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麗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自陳販賣仿冒品獲利營業額2000元,惟本件既未查獲被告已出售仿冒品之相關事證,尚難逕認係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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