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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4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賴建旭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杰(馬來西亞籍)
被 告
惠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維民 男 62年10月1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83號、111年度偵字第2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惠康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第11行補充「以此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之方式,侵害黃歆舟之著作財產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 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李嘉杰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黃歆舟(下稱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後,再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如附件所示由被告惠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惠康公司)經營之「惠康旅行社」臉書頁面及被告惠康公司網站刊登,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攝影著作,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李嘉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嘉杰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李嘉杰數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應依接續犯論。被告惠康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李嘉杰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嘉杰受雇於被告惠康公司,應謹慎處理相關圖文之引用,卻未能尊重告訴人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始完成之本案照片,率爾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被告惠康旅行社有限公司對於對於被告李嘉杰之行為,亦有監督不周之責;惟念被告李嘉杰、惠康旅行社有限公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和解與賠償之意願,然因被告李嘉杰、惠康公司無法給付告訴人於偵查中要求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金條件,且告訴人於本院表示無和(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乙情,有被告刑事聲請狀、LINE對話記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李嘉杰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嘉杰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嘉杰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惠康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惠康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嘉杰擅自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電子檔案),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再被告李嘉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李嘉杰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調)解,然核其主因乃被告李嘉杰無法支付告訴人所提出20萬元賠償金,非被告李嘉杰全無和(調)解意願,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李嘉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聲請意旨亦以上情,請求本院裁量本案刑罰是否於附加適當條件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李嘉杰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李嘉杰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嘉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李嘉杰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且對被告李嘉杰緩刑,不影響告訴人針對其因被告李嘉杰本案犯行所受損害,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惠康公司為被告李嘉杰之雇用人,對於被告李嘉杰本應負監督之責,難認被告惠康公司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有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被告惠康公司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83號
第27811號
    被   告  李嘉杰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惠康旅行社有限公司(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杰為惠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惠康公司負
    責人康維民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僱用之職員,竟於
    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李嘉杰自網路上以下載之方式擅自重製黃歆
    舟所拍攝,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福容大飯店門口照片(下稱
    本案照片)後,先於110年7月28日間將之以公開傳輸方式上
    傳至惠康公司經營之「惠康旅行社 自由自在訂房中心」臉
    書粉絲專頁,再於110年8月9日前某時將之上傳至惠康公司
    網站上名為「【福容大飯店-福隆館】我們一起走吧!一人1
    798元超值專案!」之文章內,供惠康公司推廣旅遊行程產
    品使用。經黃歆舟於111年3月間發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嘉杰及被告惠康公司之代表人康維民於偵查中均就上
    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另有網頁截圖及本案照片raw檔截圖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嘉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
    嫌;被告惠康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嘉杰犯上揭罪名,應
    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各該條文之罰金。
  ㈡本案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20萬元始未能達成和解,請酌
    予量處被告適當之刑,暨裁量本案刑罰是否於附加適當條件
    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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