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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張震

  • 當事人
    林怡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提及之「附表一」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第8行、第16至17行之「 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19所示」均更正 為「本判決之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聲搜字 第001560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怡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 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臉書網站陳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 標權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3-67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犯後勉力彌補損害,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法紀、建立正確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3、7、18、20、21所示之物,非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詳後述),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因販售仿冒品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並提出1,000元由員警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47頁),然本件並未 查獲被告其他出售仿冒商標商品相關事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份犯罪所得,聲請意旨就此部份亦不聲請沒收,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就陳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3所示商品之行為亦該當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惟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在臉書網站陳列該等商品之行為,然附表二編號2、3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審定號所載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均未包含附表二號2、3所示之商品(見警卷第72頁、偵卷第43頁),故難謂被告所為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亦無從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備註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夾、罩袍 提告 00000000 皮夾 00000000、 00000000  皮夾、布疋 00000000、 00000000  皮夾、布疋 00000000 皮夾 00000000 皮夾 00000000 紡織布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衣服 不提告 3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紅包袋、文件夾、貼紙 不提告 000000000 衛生口罩 4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衛生口罩、錢包 不提告 00000000 醫療手術用口罩、錢包 00000000 衛生口罩 00000000 衛生口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LV口罩 100件 2 仿冒角落生物口罩 50件 3 仿冒HELLO KITTY口罩 250件 4 仿冒HELLO KITTY零錢包 1件 5 仿冒美樂蒂口罩 50件 6 仿冒美樂蒂零錢包 1件 7 仿冒大耳狗口罩 50件 8 仿冒雙子星口罩 50件 9 仿冒角落生物橡皮擦 15件 10 仿冒角落生物紙膠帶 5件 11 仿冒角落生物貼紙本 4件 12 仿冒角落生物紅包袋 12件 13 仿冒角落生物資料夾 7件 14 仿冒LV皮夾 1件 15 仿冒NIKE衣服 3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10號被   告 林怡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芬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林怡芬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自蝦皮購物網站、LINE群組向不詳賣家購買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樓、高雄市○○區○○路00 號,操作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線至臉書網站,登入其所申請之「就是愛買/安麗產品代購/艾多美產品代購」粉絲專頁,刊登販賣前揭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警 於109年12月2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號號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送請鑑定,確認如附表 二編號1至6、8至17、19所示商品均係仿冒前揭商標圖案之 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臉書「就是愛買/安麗產品代購/艾多美產品代購」粉絲專頁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儲字第109025384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9月28日全管字第2253號函附之訂單貨件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 公司110年11月10日函文暨檢附之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產品鑑定書、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 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 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某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為警 查獲時止,陸續在臉書網站陳列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除編號7、18、20、21部分外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協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備註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夾、罩袍 提告 00000000 皮夾 00000000、 00000000  皮夾、布疋 00000000、 00000000  皮夾、布疋 00000000 皮夾 00000000 皮夾 00000000 紡織布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運動用品 不提告 00000000 衣服 3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運動用具 不提告 4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紅包袋、文件夾、貼紙 不提告 000000000 衛生口罩 5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衛生口罩、錢包 不提告 00000000 醫療手術用口罩、錢包 00000000 衛生口罩 00000000 衛生口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LV口罩 100件 2 仿冒NIKE口罩 50件 3 仿冒SUPREME口罩 50件 4 仿冒角落生物口罩 50件 5 仿冒HELLO KITTY口罩 250件 6 仿冒HELLO KITTY零錢包 1件 7 仿冒HELLO KITTY雨衣 1件 無法判定侵權 8 仿冒美樂蒂口罩 50件 9 仿冒美樂蒂零錢包 1件 10 仿冒大耳狗口罩 50件 11 仿冒雙子星口罩 50件 12 仿冒角落生物橡皮擦 15件 13 仿冒角落生物紙膠帶 5件 14 仿冒角落生物貼紙本 4件 15 仿冒角落生物紅包袋 12件 16 仿冒角落生物資料夾 7件 17 仿冒LV皮夾 1件 18 仿冒POKEMON口罩 150件 未侵權 19 仿冒NIKE衣服 3件 20 仿冒HELLO KITTY袋子 1件 無法判定侵權 21 包裝袋 7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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