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辰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辰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周辰澐因故對林佩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2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再以暱稱為「周佳慧」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網站上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以各句首字直式觀之為「林呸疑表子」(音近「林佩儀婊子」)之藏頭詩方式辱罵林佩儀,足生貶損林佩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林佩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周辰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Facebook社群網站畫面擷取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抒發情緒,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情節並非重大,兼衡被告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林老濕卡賀咧 呸胎當是龍種 疑似鬼婆當人類 表裡不一難成形 子孫恐慌末日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