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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莊維澤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文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文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林亭秀」之印章壹枚、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上偽造「林亭秀」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為「偽造『林亭秀』印文共3枚,表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得被害人林亭秀之同意或授權,即率爾偽造本件印章及印文,進而偽造相關私文書並將之交付告訴人張凱茗而行使之,佯裝已獲得被害人之委任或代理,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手機門號續約,且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優惠價格出售手機1支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責任,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為其偽刻「林亭秀」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欄位偽造「林亭秀」之印文共3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已因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既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係其購得iphone11手機之優惠價格3000元,與手機原價1萬6000元至1萬7000元間之價差即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見偵一卷第2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已未保有不法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鄧文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彬與林亭秀係前男女朋友,林亭秀曾以自己名義申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鄧文彬使用,嗣鄧文彬與林亭秀分
    手後,前開行動電話之合約期間屆滿,鄧文彬明知林亭秀並
    無續約之意願,且未授權予其辦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手
    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之前某時,先盜刻「林亭
    秀」之印章,再於109年4月26日,持盜刻之印章及林亭秀先
    前留存在其住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至張凱茗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鑫威通訊」,向張凱茗
    佯稱係受林亭秀委任代理申辦前開門號續約搭配優惠購買手
    機,並以盜刻之「林亭秀」印章,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之「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欄、「用戶自行與他人約
    定更換商品協議」欄、「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林亭秀」
    印文,表示其受林亭秀委任代理申請前開門號續約,且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續約優惠價格購買中古iPhone 11手
    機之意,偽造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並持向張凱茗行使,致
    張凱茗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前開手機門號續約手續並以3,
    000元之優惠價格出售iPhone 11手機1支予鄧文彬,鄧文彬
    因此取得優惠購機之不法利益。嗣林亭秀發覺前開門號續約
    情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客訴,台灣大哥大公司通知張凱茗
    ,張凱茗始發覺遭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陳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
    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林亭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1份、申請續約證
    件影本4份、客訴處理翻拍照片1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盜刻印章與偽
    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乃整體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故其以一
    整體犯罪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詐欺得利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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