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莊維澤
- 當事人楊依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依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米妮草莓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依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物品中之愛麗絲項鍊1 條、維尼耳環1 對、史努比耳環1 對、比目魚項鍊1 條、花耳環1 對、花圈鳥耳環1 對及愛麗絲手環1 條,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謝宜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均為首飾飾品暨總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見警卷第5 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首飾共8 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米妮草莓手鍊1 條未據扣案,亦迄未返還告訴人羅婷有限公司,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首飾7 個,均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48號 被 告 楊依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依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8 月15日16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義享天地-LOTIN飾品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愛麗絲項鍊」1 條、「維尼耳環」1 對、「史努比耳環」1 對、「米妮草莓手鍊」1 條、「比目魚項鍊」1 條、「花耳環」1 對、「花圈鳥耳環」1 對及「愛麗絲手環」1 條,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該店店員謝宜臻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愛麗絲項鍊」1 條、「維尼耳環」1 對、「史努比耳環」1 對、「比目魚項鍊」1 條、「花耳環」1 對、「花圈鳥耳環」1 對及「愛麗絲手環」1 條,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謝宜臻)。二、案經羅婷有限公司(即義享天地-LOTIN飾品店)委由謝宜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依蓁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宜臻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配偶廖志賢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六)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米妮草莓手鍊」1 條,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清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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