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美專
- 選任辯護人
-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美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專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溫室玉女小番茄2盒、韓國新高梨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7元(起訴書記載328元,已更正)》置於其所揹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賣場。嗣經該賣場員工巫宬睿察覺有異加以通報,經該賣場保全人員葉國雄於賣場出口外攔下蘇美專,並發現其所揹背包內有商品未經結帳,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蘇美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賣場保全葉國雄、證人即賣場員工巫宬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光碟、被告離開賣場路線圖。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而竊取溫室玉女小番茄、韓國新高梨等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溫室玉女小番茄、韓國新高梨,價值非高,且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可證,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溫室玉女小番茄2盒、韓國新高梨1盒,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