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施君蓉
- 被告蘇美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專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美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專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溫室玉女小番茄2盒、韓國新高梨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7元(起訴書記載328元,已更正)》置於其所揹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賣場。嗣經該賣場員工巫宬睿察覺有異加以通報,經該賣場保全人員葉國雄於賣場出口外攔下蘇美專,並發現其所揹背包內有商品未經結帳,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蘇美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賣場保全葉國雄、證人即賣場員工巫宬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光碟、被告離開賣場路線圖。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而竊取溫室玉女小番茄、韓國新高梨等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溫室玉女小番茄、韓國新高梨,價值非高,且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可證,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溫室玉女小番茄2盒、韓國新高梨1盒,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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