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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王雪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豐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緊密時間、同一地點、相同手法行竊,應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上開接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可評價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賴柏宏、陳柏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膨脹螺絲1 包、角鐵9 組、鐵製立布水管18個及緊急照明燈1 組,雖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8號
  被   告 董豐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另案法務○○○○○○○○○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豐銘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3 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 地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鼎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所有之膨
    脹螺絲1 包、角鐵9 組、鐵製立布水管18個、及聖泰消防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泰公司)所有之緊急照明燈1 組得手,
    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加速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而現
    查獲。
二、案經鼎展公司、聖泰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董豐銘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盜│
│    │供述                │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柏│證明被告於上開之時、地,竊│
│    │宏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
│    │中之結證            │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證明被告於上開之時、地,竊│
│    │孝於警詢之證述      │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2 份│竊盜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
│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                          │
│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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