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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曾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兩個禮拜前,施用毒品是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6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1年3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8500ng/mL、64800ng/mL,已逾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參以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1年2月26日17時2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間並無入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採尿前2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8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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