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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42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柏壽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富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營業日報表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乙○○所為,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媒介的低度行為,已被容留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已有強盜、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仍不做正當職業,又假藉經營美容,實際上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從中牟利,破壞公序良俗;但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學歷國中畢業,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遙控器1個、營業日報表1份,均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轉讓
    登記之申請,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完美美
    容美髮」負責人,負責上開美髮店現場接待、向男客介紹消
    費方式、收取服務費用等工作,上開美髮店經營方式係提供
    場所並介紹店內女按摩師為客人按摩,收費方式為按摩40分
    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女按摩師為男客按摩期間,除非
    男客拒絕,須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服務費用由乙○○抽
    取800元,餘歸女按摩師所有,男客於按摩後,將服務費用
    交付乙○○。男客陳○宏於111年3月16日14時許,至上開美髮
    店消費,乙○○接待陳○宏,提供上開美髮店4樓V5房,並媒介
    有意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女按摩師黃○琪,與陳○宏從事性
    交行為。黃○琪在前開按摩房內,為陳○宏按摩,未及與陳○
    宏進行至性交行為,員警於111年3月16日14時20分許,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開美髮店執行搜索,乙○○
    見狀,旋以遙控器開啟前開按摩房內臨檢燈,警示黃○琪停
    止違法行為。員警在上開美髮店櫃檯處,扣得上開遙控器1
    個、日報表1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琪、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2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
    第11062890700號函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上開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係供
    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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