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泓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泓緯明知自己身負多筆債務,其經濟困窘,並無購買手機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之特約商納瑞數位通訊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分期付款買賣之 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價格之手機,並分別向第一國際公司提出辦理分期付款之申請,致第一國際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呂泓緯有購買上開手機及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理貸款,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條件。豈料呂泓緯皆僅償還3期即未再繳納,且將上開2支手機販售予他人。嗣第一國際公司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泓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之刑事告訴狀。 ㈢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紙、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商品收取確認書2紙、還款紀錄2紙。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本案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使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為其向納瑞數位通訊社支付價金,獲取免向納瑞數位通訊社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所犯2次 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如附表所示手機係被告經由與納瑞數位通訊社之買賣契約所取得,且其施行詐術之對象乃第一國際公司,故應認其所取得者係上述利益而非如附表所示手機,本院就此見解與聲請意旨容有不同,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曾發函告知被告關於可能涉犯之罪名,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被告已然接獲該通知,然迄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1日雄院國刑剛111金簡42214第0000000000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為獲取告訴人為其支付價金之利益,竟仍佯稱為購買手機而欲申請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肇生交易秩序信賴之破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詐取之利益,暨被告偵訊時自陳現就讀於大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僅相隔半月、罪質相同 、違犯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意思,使告訴人分別為其墊付新臺幣(下同)4萬5,144元、4萬3,038元之貨款後而取得手機,嗣被告皆僅償還3期即未再繳納,是扣除被告分別已支付之5,643元(即1,881元X3期=5,643元)、7,173元(即2,391元X3期=7,173元)部分,被告尚各別有3萬9,501元、3萬5,865元之 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日期 商品(分期總價) 分期付款條件 已支付部分 1 109年10月26日 IPHONE 12 64G (分期總價4萬5,144元) 自109年11月29日起,分24期,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1,881元 1,881元X3期=5,643元 2 109年11月11日 IPOHONE 11 PRO MAX 64G (分期總價4萬3,038元) 自109年12月16日起,分18期,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2,391元 2,391元X3期=7,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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