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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俊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俊瑋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向大宸商店租用XS MAX、RENO ACE手機各1支(計2支)」更正為「向大宸商店租用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XS MAX)、OPPO廠牌手機(型號:RENO ACE)各1支(計2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將向他人租用之2支手機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得款花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XS MAX,序號詳他卷第7頁)、OPPO廠牌手機(型號:RENO ACE,序號詳他卷第7頁)各1支,經被告變賣得款約10,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3頁),自應就其變賣後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簡俊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瑋於民國109年4月8日,向大宸商店即廖漾蓁(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廖漾蓁,下稱大宸商店
    )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向大宸商店租用XS-MAX、RENO ACE
    手機各1支(計2支),租賃期間為15日,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630元,並應於同年4月22日返還租用之手機。詎被告明
    知該2支手機,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竟因缺錢使
    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同年4月2
    2日起即未依約返還上揭物品與大宸商店,並於同年10月間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上開2支手機
    之訊息,再以1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某處交付上開2支手機
    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大宸商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瑋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何建輝指訴相符,且有大宸商店租賃合約書1紙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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