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9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聖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王彥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儒為王彥蓉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聖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傳送訊息:「我如果車上東西不見了 我一定給你死 不信來試試」等文字予王彥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彥蓉,使王彥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彥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審易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審易卷第9-10頁),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本應善盡孝道,竟不知報答母親從小養育之恩,反因細故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傳送含激烈言詞之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內心至感恐懼、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35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罪,有所悔悟,告訴人亦於本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