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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83號、第253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順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鍾明順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並非密接,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一罪一罰)。

三、累犯加重:被告曾因兩次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641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另以106 年度聲字第4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 年7 月3 日出監)。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屬累犯。而本案又不屬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其所犯竊盜4 罪,分別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藉由「順手牽羊」方式,4 次進入商店行竊服飾得手,造成店家之財產損失,危害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治;兼衡被告竊取服飾共4 件,情節相對較輕,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業之經濟狀況,依其竊取物品價值高低、坦承與否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拘役各50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之上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3 月部分,則因刑種不同,無從與其他3 罪合併定刑,而應獨立執行。

五、沒收:被告所竊之NIKE長褲、男用黑色上衣、女用條紋上衣及女用襯衫各1 件,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
│ 1  │如檢察官聲請│鍾明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簡易判決處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運動長褲」壹│
│    │欄」一、(一)│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所載。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檢察官聲請│鍾明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簡易判決處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用黑色上衣」壹件│
│    │欄」一、(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所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檢察官聲請│鍾明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簡易判決處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條紋上衣」壹件│
│    │欄」一、(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所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檢察官聲請│鍾明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簡易判決處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襯衫」壹件沒收│
│    │欄」一、(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所載。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83號
                                    110年度偵字第25378號
    被      告  鍾明順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金品三越國際有限公司(市招「金品運動廣場」)內
    ,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NIKE運動長褲1 件(售價新
    臺幣【下同】2,68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於110 年10月7 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南舟服飾店(市招「M&W 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陳列架上擺設之男用黑色上衣1 件(售價500 元)未結帳
    ,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於110 年10月22日17時54分許,在上開「M&W 服飾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女用條紋上衣1 件(售價500
    元)未結帳,得手後逃離現場。
(四)於110 年10月30日13時3 分許,在上開「M&W 服飾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女用襯衫1 件(售價500 元)
    未結帳,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分別經上開服飾店之店長歐莉婷、陳俊成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歐莉婷、陳俊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明順於警詢中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
    三次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陳俊成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以上為110
    年度偵字第25378 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於警詢中並坦承取走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運動長褲,惟辯稱:是當時沒人可以幫我結帳
    ,我才會拿了就離開云云。而被告所犯上開竊到犯行,為告
    訴人歐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歷歷,並有查獲照片1 張、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8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而參上開監視錄影
    光碟,可見被告取走該長褲後,直接離開現場,並無任何進
    入店內或尋找店員之動作,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更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
    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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