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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莊維澤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01號、第2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壺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2個油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白鐵垃圾桶(價值4,900元)」,證據部分9月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數量「4張」更正為「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憲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慮及被告2次所竊財物之種類分別為油壺及白鐵垃圾桶,價值亦高低有別,是2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自陳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附件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僅相隔1個多月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竊得之白鐵垃圾桶1個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2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該款項與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之油壺2個,均核屬被告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01號
                                    110年度偵字第24975號
  被   告 熊憲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地:高雄市○○區○○街0號行                                 德宮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憲宗於民國110年7月17日2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
    市○○區○○路○段000○0號前,趁杜炎城放置於該屋騎樓內之2
    個油壺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油壺2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
    離去。嗣杜炎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熊憲宗於110年9月3日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前,趁該
    公司之白鐵垃圾桶置於該處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白鐵垃圾桶一個,並
    放置於腳踏車後之拖車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大樂公
    司之保安人員謝政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及大樂公司委由謝
    政育訴由三民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憲宗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皆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炎城、告訴代理人謝政育於警詢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7月1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9月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
    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熊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
    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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