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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莊維澤

  • 被告
    熊憲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901號、第2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壺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2個油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白鐵垃圾桶(價值4,900元)」,證據部分9月3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數量「4張」更正為「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憲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 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慮及被告2次所竊財物之種類分別為油 壺及白鐵垃圾桶,價值亦高低有別,是2次犯行應科予之罪 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自陳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附件犯罪事實欄至 所示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 相似且犯罪時間僅相隔1個多月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竊得之白鐵垃圾桶1個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2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 ,該款項與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之油壺2個,均核屬 被告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 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01號110年度偵字第24975號被   告 熊憲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地:高雄市○○區○○街0號行 德宮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憲宗於民國110年7月17日2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趁杜炎城放置於該屋騎樓內之2 個油壺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油壺2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 離去。嗣杜炎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熊憲宗於110年9月3日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前,趁該 公司之白鐵垃圾桶置於該處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白鐵垃圾桶一個,並放置於腳踏車後之拖車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大樂公司之保安人員謝政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及大樂公司委由謝政育訴由三民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憲宗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炎城、告訴代理人謝政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7月1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9月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 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熊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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