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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承曄

第32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皓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00號、第2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皓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黑色提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皓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1年度偵字第24645號:於民國111年7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以徒手竊取黃鈺琪所有、放置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內有藍芽耳機1組,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黃鈺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黃鈺琪)。

㈡111年度偵字第21200號:另於111年7月20日11時許,前往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虹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無人看守之倉庫後,以徒手竊取台虹公司所有之銅箔約6公斤(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放置在自備之黑色提袋內,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台虹公司員工謝弦剛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當場逮捕詹皓傑,並扣得上開銅箔(已發還謝弦剛)。

二、證據名稱

㈠111年度偵字第24645號:

⒈被告詹皓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黃鈺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⒋扣案安全帽照片4張。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

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㈡111年度偵字第21200號: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謝弦剛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⒋現場照片5張。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詹皓傑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已查獲並發還由證人黃鈺琪、謝弦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各已發還證人黃鈺琪、謝弦剛,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提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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