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及附表編號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玻璃瓶壹瓶)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6行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尿液採驗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嘉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15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大」、真實姓名陳進雄之男子,嗣經警方循線查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信張111毒偵2477字第111908328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及1瓶(含包裝袋8只、玻璃瓶裝1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10號、112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5至67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8只及玻璃瓶1瓶,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及智慧型手機2支,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陳政嘉) 驗前淨重0.3公克 驗後淨重0.2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陳嘉政-01) 驗前淨重0.894公克 驗後淨重0.88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陳嘉政-02) 驗前淨重0.110公克 驗後淨重0.10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陳嘉政-03) 驗前淨重0.001公克 檢驗後檢體用罄 5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陳嘉政-04) 驗前淨重0.001公克 檢驗後檢體用罄 6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陳嘉政-05) 驗前淨重0.001公克 檢驗後檢體用罄 7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陳嘉政-06) 透明殘渣袋 驗前毛重0.275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包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陳嘉政-07) 驗前淨重0.003公克 檢驗後檢體用罄 9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瓶 (鑑定轉碼編號B00000000陳嘉政-08) 驗前淨重0.026公克 驗後淨重0.005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陳嘉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15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
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3年內之111年7
月2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7月21日16時38
分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9包、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管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
秤1臺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嘉政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2 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 被告於111年7月21日16時29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湖111248號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上開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被告之尿液鑑定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事實。 5 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檢驗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被告為警扣得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器具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