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高政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03號
被 告 黃冠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輝於民國111年4月5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洗來寶自助洗衣店」,見高政雄將其所有之米色錢袋放
置在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錢
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91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高政雄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上開錢袋及現金(已發還高政雄)。
二、案經高政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政雄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影像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