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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李爭春

  • 當事人
    黃枝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枝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枝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105年6月1日、 同年月3日」更正為「105年5月31、同年6月3日」、第21行 「當日陪同」補充為「當日或翌日陪同」;證據部分「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屏港第一字第10830624500 號函附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更正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屏港地一字第10830624500號函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枝樹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及明文化,實際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枝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伍水明、吳江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制定房地產交易實價登錄之制度規定,本係為平衡房地產交易資訊之不對稱,揭露房地產交易價格之正確資訊予民眾,然被告黃枝樹明知本案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為4995萬4300元,卻與同案被告伍水明、吳江宗共同,將不實價格申報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誤導一般公眾信賴上開系統所揭露之資訊,作為房地產交易資訊,破壞實價登錄制度之目的。審酌被告黃枝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42號被   告 黃枝樹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上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枝樹為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枝樹因見發公司有擴廠需求,於民國105年間, 向吳江宗、伍水明(吳江宗、伍水明另為緩起訴處分)購買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孝段964 、965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黃枝樹與伍水明、吳江宗於105年5月31日,在安信地政士事務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995萬4300元購 買系爭土地之合意,然黃枝樹為提高貸款額度以獲取實質上免自備款及日後減少房地合一稅額之利益,黃枝樹、伍水明及吳江宗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徵得伍水明、吳江宗同意後,合意將契約價金由實際金額4995萬4300元墊高至8328萬5800元(分成權利範圍1/10契約書總價495萬4300元及權利範圍9/10契約書總價7833萬1500元), 並簽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為製造黃枝樹依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期款之外觀,分別於105年6月1日 、同年月3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9月6日,匯款1628萬5800元、1100萬元、1100萬元及4875萬4200元至伍水明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伍水明 玉山銀行帳戶),並由黃枝樹、伍水明及見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鄭淑美於匯款當日陪同吳江宗,分別提領1133萬1500元、1100萬元、1100萬元及375萬4200元返還予黃枝樹。 吳江宗則於105年6月21日,將其中權利範圍9/10契約書總價7833萬1500元之不實資料以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申報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9/10買賣交易總價為不實之7833萬1500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以線上登錄之方式申報上開房屋之實際交易資訊(即俗稱之「實價登錄」資料、105年東地字第46990號、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序號:A2TZ00000000000),填載上開假契 約內所載之不實交易資訊(即交易總價為7833萬1500元之資訊),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資訊,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俗稱實際登錄查詢網),足以生損害於一般查詢實價登錄之社會大眾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枝樹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同案被告伍水明、吳江宗及見發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陳淑青、財務經理即證人鄭淑美、係爭土地原地主黃麗華、謝吳麗香、謝春秀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伍水明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東港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發公司會計帳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屏港第一字第10830624500號函附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份在卷 可稽,足資證明被告黃枝樹、伍水明、吳江宗明知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9/10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交金額為不實,仍持向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申報之事實,是被告黃枝樹之自白應與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枝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所指被告黃枝樹持虛偽不實成交金額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之舉,亦認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又按擔保授信案,除提供人保外,重點在於尚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品,據此可知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之真實與否,並非本件相關金融機構審核是否核貸之重點,針對不動產擔保貸款案,核貸與否之重點應在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是否足供日後取償。經查,證人即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林榮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本件不動產擔保貸款擔保品超過2500萬元,送南二區營業處針對單品進行鑑價,鑑價完成後將鑑價結果送回分行,我再依據鑑價評估結果編製徵信報告,會查詢公司信用狀況、保證人信用狀況等,我徵信完後再將上開資料交給本行授信人員審核等語;上開銀行之鑑估人員紀恩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鑑估的流程會拉佐證資料,就是內政部實價登錄,還有聯徵中心的不動產成交價格資料、台企銀不動產資料庫,查詢標準是不動產鄰近地區近一年內性質相近的資料,查得價格資料用以和分行送鑑的擔保品初估價值是否相當,若價格相當,就會和主管開會討論並到現場進行勘查,察看不動產實際使用狀況,本件當初發現比例有異常,但我們討論後,發現地號不同,所以我們是以整筆土地下去鑑估,也認為和拉的佐證資料相當,到現場看也是還沒有蓋廠房,是完整的空地,當時查到只有2筆小港分行的資料可參考, 距離及時間都符合條件,我認為可以作為合理參考等語;上開銀行之授信人員陳順源於調詢中證稱:林榮輝製作徵信報告書送給我後,我針對貸款戶的財務狀況、還款能力、利率條件等項目提出評估意見撰寫報核書,因為貸款金額超過2000萬元,所以送交總行決定是否放貸等語。足認關於擔保貸款,上開銀行固收受貸款人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評估擔保品價值時之參酌,惟因貸款人為提高貸款成數,而以假契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事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金融機構就擔保品價格均會綜合「實地查證、實價登錄、聯徵中心估價資訊、鄰地成交價、向不動產仲介人員詢價抑或至各家不動產公司網站查看」,以瞭解擔保品現況、條件、使用情形、未來發展潛力,且可向附近居民或仲介公司打聽該地段之房地產價格,依經驗法則及比較法則獨立判斷擔保品價格,而非以當事人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唯一或最重要之依據。是在銀行等金融機構承作此類擔保品貸款案時,已有其內部一套運作流程,並未完全仰賴借款人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評估擔保品價值,且本件上開銀行歷年承作不動產貸款案件不計其數,依其多年累積之核貸經驗,自足認有相當管道及能力評估、審核不動產擔保品價值是否充實,作為准否核貸及貸放數額之參考標準。易言之,上開金融機構受理被告之貸款案時,雙方處於地位平等、資訊公開之地位,申請人提供之擔保品即上開土地之價值,既已由上開金融機構依其內部規定之徵信程序、方法加以評估,且有土地公告現值及實價等客觀價值可予參酌,且嗣後鑑價結果8160萬元亦略低於被告提供之變造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顯見金融機構本於專業,以客觀方式鑑估出擔保品金額,最後核貸之金額亦係依據鑑價結果估定足以擔保債權實現者,始同意核貸,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尚不能逕認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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