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莊珮君
- 被告李宏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 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物品之價值全數賠償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此經告訴代理人即聯鋼公司工地主任李權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與109年間(即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鋼筋廢鐵共5頓雖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聯鋼公司,然審酌被告已將所竊物品之價值全數賠償聯鋼公司(詳上述),如本院再於本判決就前揭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29號被 告 李宏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7時30分許,將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後方工地上之鋼 筋廢鐵共5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指示不知情之板模工人李彥樺、司機吳清龍(李彥樺、吳清龍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吊車搬運上開鋼筋廢鐵離開系爭工地,並載運至屏東縣潮州鎮朝昇東路某處之廢鐵廠變賣,獲得4萬9,950元。其後,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權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宏祥於警詢、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彥樺、吳清龍於警詢中及證人李權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檢 察 官 劉淑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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