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盟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盟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洪清翰」均更正為「洪清瀚」,另補充不採被告林盟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林盟翰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林盟翰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洪清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為對方有拿塑膠椅子,所以我也拿塑膠椅跟他對峙,我以為他在開玩笑,結果真的拿椅子打我,他打了我一下,我也打他一下,但我不知道打到他何處,結果他就跌倒了,傷怎麼造成的我不知道,後來我就離開,我有看到他流血,是他先打我的,我只是在防禦等語(偵緝字卷第75頁)。惟查,證人詹進義於偵查中證稱:「他們一開始是互相對峙,後來我轉頭過去就看到他們拿椅子在打架」等語(見偵緝卷第74頁),參以被告於事發之際確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也用椅子打他一下,但我不知道打到他何處,結果他就跌倒了,我有看到他流血」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第75頁),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人詹進義之證詞、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顯為互毆之舉無訛。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有如上所述互毆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徵之上述,則被告即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即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縱其所辯稱告訴人先出手乙節屬實,仍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前開所執陳詞,以及辯稱其係防禦而已云云,委無可採。
三、核本件被告林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板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板凳雖為被告犯本案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
被 告 林盟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翰於民國111年5月7日9時許,在詹進義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吃福氣檳榔攤後方,與洪清翰一同飲酒後
因玩牌算錢發生糾紛,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
場擺放之鐵板凳毆打洪清翰1下,致洪清翰受有顏面撕裂傷
(約8公分,經縫合)之傷害,林盟翰並於毆傷洪清翰後旋
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洪清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詹進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