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胡建國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訊據被告胡建國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最近沒有吃藥,所以我
精神失覺,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云云。惟依現有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空言為前開辯詞,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採信;況且,倘被告果罹患有精神病症致影響其
辨識能力,此情既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其理應注意治療、
服藥,竟任恣不理會自身病症而為本件舉措,亦不失為刑法
19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而不得脫免卸責。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謝政育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犯罪所生危害
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有類似本案之竊盜案件
,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該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黑芝麻脆片1包、冷凍炸蝦1包、烤蒲魚腹排1盒
斐濟天然深層水1罐及女裝長褲1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
得,既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74號
被 告 胡建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貨架上
之黑芝麻脆片、冷凍炸蝦、烤蒲魚腹排、斐濟天然深層水、
長褲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1276元),得手後置入其側背
包內藏放,未結帳欲離去時;為賣場員工謝政育發現將其攔
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樂公司委託謝政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謝政育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