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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李承曄

  • 被告
    胡建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胡建國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胡建國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最近沒有吃藥,所以我精神失覺,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云云。惟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空言為前開辯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倘被告果罹患有精神病症致影響其辨識能力,此情既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其理應注意治療、服藥,竟任恣不理會自身病症而為本件舉措,亦不失為刑法19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而不得脫免卸責。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謝政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有類似本案之竊盜案件,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黑芝麻脆片1包、冷凍炸蝦1包、烤蒲魚腹排1盒 斐濟天然深層水1罐及女裝長褲1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既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74號被   告 胡建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貨架上之黑芝麻脆片、冷凍炸蝦、烤蒲魚腹排、斐濟天然深層水、長褲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1276元),得手後置入其側背包內藏放,未結帳欲離去時;為賣場員工謝政育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樂公司委託謝政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謝政育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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