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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賴建旭

  • 被告
    吳柏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不詳網站」部份均更正為「寶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勝公司)網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吳柏陞(下稱被告)上網連結至寶勝公司網站,冒用被害人鄭世和(下稱被害人)之名義,並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及填寫被害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而註冊會員帳號為「lplv5bad」,用以表彰係被冒用人即被害人本人申請會員帳號使用之用意,依刑法第220條 規定,自應以準私文書論。復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付商共同以詐欺為手段,致告訴人黃世廷(下稱告訴人)誤信其將提供服務而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在寶勝公司網站訂購遊戲點數5,000點後所取得之虛擬帳戶內,被告因而取得遊戲點數5,000點,藉此獲得少 付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主文僅記載「行使偽造 私文書」即可,無庸贅載「準」字,併予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付商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及其帳戶註冊會員帳號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且和他人施以詐術獲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為3,000元,且迄今未適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與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暨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支付2,000元予不詳代付商,並在該不詳代付商之協助下,取得價值5,000之遊 戲點數,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3,000元【即5,000元-2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64號被   告 吳柏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陞與鄭世和(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吳柏陞因其自身帳戶無法使用,於民國110年8、9月間 ,向不知情之鄭世和借用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此帳戶已於110年10 月1日註銷,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因而知 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後,為購買遊戲點數,先於110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詳網站,未經鄭世和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該不詳網站會員註冊網頁中冒用「鄭世和」之名義,並以吳柏陞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及填寫上述國泰世華帳號,而註冊會員帳號「lplv5bad」,虛偽表示鄭世和申設上開會員帳號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鄭世和及該不詳網站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吳柏陞則於110年11月6日14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會員帳號,在該不詳網站訂購遊戲點數5,000點,因而取得寶勝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寶勝公司)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代收服務後取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後,另自通訊軟體LINE暱稱「XX代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付商處得知只要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 可協助代付5,000元後,竟與該不詳代付商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該不詳代付商於110年11月6日13時許,在「台灣甜心網」以暱稱「果兒」之帳號與黃世廷認識後,即以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向黃世廷佯稱:有在從事性服務,可於本日17時25分許,在左營高鐵站見面,為驗證身分,須先繳交訂金5,000元云云,致黃世廷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本案虛 擬帳戶內,該不詳網站因而交付遊戲點數5,000點至吳柏陞 使用之上開會員帳號,吳柏陞因而獲得價值3,000元之財產 上利益。嗣黃世廷轉帳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世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廷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鄭世和與證人劉汯彧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派維爾公司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KOKO數位存款帳戶擷圖、訂單、寶勝公司訂購出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678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10日派管字第11012100003號函及檢附之商店資料、田秝 琪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寶勝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寶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告訴人提供之本日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 經同意或授權,即以被害人鄭世和之名義註冊帳號使用,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係以被害人鄭世和名義所為,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吳柏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付商,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支付2,000元予不詳代付商,並在該不詳代付商之協助下,取得價值5,000之遊戲點數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個人實 際犯罪所得為3,000元(即5,000元-2000元),然此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故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有違公平正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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