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家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26號
被 告 陳家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因向莊益驊借款未如期清償,雙方有債務糾紛,莊益
驊並向陳家偉之家屬陳述遭陳家偉欠債乙事。詎陳家偉獲悉
後,竟對莊益驊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6日21時3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9******82行動電話(號碼詳
卷) ,撥打電話予莊益驊,對莊益驊恫稱「你是不是想死」
、「麻煩你就等著,沒關係,我一定讓你等著」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莊益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莊益
驊之安全。
二、案經莊益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莊益驊與伊有債務糾紛。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有向告訴人陳稱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且口氣不善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覺得告訴人可能誤會伊,伊認為伊當下有生氣,講的內容有一些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莊益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與伊有債務糾紛。被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伊,並有向伊恫稱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且口氣不善之事實。 2.伊聽到被告這樣說,會怕被告直接到伊家樓下,不知道會做什麼對伊不利的事情。 3.伊當時會向被告表示「你在兇三洨啦,沒有被人家處理過膩啦」(臺語),係因伊在氣頭上,且會害怕,所以想要聲勢比被告更大,看被告是否會就此打住。 3 錄音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被告一開始先語帶恐嚇、且口氣不善。告訴人初始均未有太多表示。 2.被告繼續指摘告訴人,告訴人態度越趨強硬,被告始較為收斂。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查:
(一)衡情,被告於雙方對話伊始,即口氣不佳,對告訴人恫稱「
你是不是想死」、隨後更向告訴人表示「麻煩你就等著,沒
關係,我一定讓你等著」,此語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生命
、身體遭受威脅。是被告自不得僅以對自身所言已不復記憶
等空泛之理由,而脫免其恐嚇罪責。
(二)又告訴人雖亦有對被告反唇相譏,然衡情,一般人猝然收受
將危及其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雖內心感到害怕,然當下
為立即遏止對方之氣焰,以求自保,故亦對挑起爭端之他方
出言不遜,並非難以想見之事。是尚難僅依此,遽認告訴人
於主觀上,對被告所言,並未心生畏懼。綜上,本件被告所
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亦有對
告訴人揚言「你給我等著,我明天就去你家」、「你懂我的
意思厚」 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 。經查:觀諸卷附錄音光碟、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並未能明確聽出被告曾有表示「你給我等著,
我明天就去你家」等語;又被告雖有表示「你懂我的意思厚
」等語,然經告訴人詢問「我懂你什麼意思啦」之後,被告
即解釋「我現在就跟你講了,你要就來找我拿。」等語明確
,故尚難認被告此語,有何恐嚇意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
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