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莊維澤
- 當事人黃秀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紫筠領回,亦已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49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67頁),堪認其尚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復已稍減,兼衡其自陳因現金不足而生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為葉黃素暨價值749元而 尚非甚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善存葉黃素1罐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 告 黃秀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高雄建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善存葉黃素」1罐(售價新台幣74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黃紫筠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善存葉黃素」1罐(已發還予黃紫筠),而悉上 情。 二、案經黃紫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紫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永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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