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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莊維澤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金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金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被告羅金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辯稱:當時我去洗衣服,因為我的袋
    子破掉,才臨時借用洗衣店的洗衣籃裝洗好的衣服,但後來
    回家就忘記歸還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7頁)。惟查
    ,被告既非上開洗衣籃之所有權人,縱如其所辯當時係情急
    借用,亦無權未經告訴人陳建邦同意即擅取他人物品;再者
    ,倘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則其於取走該洗衣籃當下
    ,即應留下聯絡資訊予告訴人,或於使用後儘速歸還,然被
    告非但未留下任何字條或資訊予告訴人,且在民國110年11
    月25日告訴人報警處理前,均未主動將該洗衣籃返還告訴人
    ,乃遲至警方於同年月26日通知其前往派出所說明後,始自
    家中提出本案所竊之洗衣籃予警方扣押,有告訴人之調查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況參
    以被告住處與本件案發洗衣店間僅有550公尺、2分鐘車程之
    距離,有GOOLE地圖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
    若確係臨時借用該洗衣籃,以此距離而言,返家後再立即歸
    還該洗衣籃實非難事,其卻毫無此舉措,反將該洗衣籃據為
    己有長達近9日,益徵被告擅自拿取該洗衣籃當下,顯係以
    所有人之地位自居無誤,其主觀上當具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遂任意
    竊取他人店內洗衣籃,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且犯後猶
    否認主觀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僅
    新臺幣500元(見警卷第5頁背面),金額非高,且業經合法
    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
    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非無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除
    本件竊盜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手段、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軟式洗衣籃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該洗
    衣籃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羅金菊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洗思特自
    助洗衣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
    店內陳建邦所有之軟式洗衣籃1個,之後羅金菊將上開洗衣
    籃攜帶至上開機車後而騎車離去。嗣經陳建邦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建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洗衣籃之情事,惟矢
    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僅係借用,忘了歸還等語。
    惟查上揭竊盜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核與告訴人
    陳建邦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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