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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黃傳堯

  • 被告
    黃金屏李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屏 李凱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428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凱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分別向黃秋華、江柏勳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黃金屏、李凱文、王峻慶(上1人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於 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平安」、「55」所屬之詐騙集團,且與「平安」、「55」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黃金屏即持扣案手機(型號、門號、序號均詳後述)聯繫而向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予王峻慶,由王峻慶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全部贓款交由黃金屏轉交給李凱文,而李凱文則依「平安」之指示扣除110年3月22日提領贓款之10%作為其與黃金屏、王峻慶之報酬後,將剩餘贓款放置在高雄市苓雅區意誠堂廁所,由「55」收取後層轉上游以隱匿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金屏、李凱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 卷第157至161、243至247頁、院二卷第275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王峻慶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53至255頁、偵二卷第125至126、161至163、190至191頁、併偵卷第177至17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數張(偵二卷第127至129、165、169、198頁、併警二卷第224至225頁)、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 第277至289、295、297-4至297-6、297-10頁、偵二卷第217至219、223至225頁、併警三卷第344頁)、110年3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偵一卷第226至228頁、偵二卷第107至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110年3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併警二卷第230至23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二卷 第231至237、245至249頁)、高雄市刑大110年度檢管字第120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份(併警三卷第357至358頁)、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併警三卷第255至264、274至282、294至30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被告黃 金屏持用之做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6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及共犯王峻慶為共犯「平安」、「55」所屬詐欺集團 提領人頭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並層轉上游,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領取之款項係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不法所得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與前 揭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又被告2人依共犯「平安」之指示,將所提領贓款交予「55 」層轉予上手,使得贓款最終落入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核被告2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雖先 後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且被告2人藉由共犯王峻慶 就附表一編號1、2亦有分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係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 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共犯王峻慶、「平安」、「55」或 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就上開 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者相 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均已自白其有前述洗錢犯行,符合前開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分別從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明知國家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卻仍為圖己利而為上開犯行,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實有不該;再兼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權衡被告2人為前 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㈠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又所謂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係指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對該裁判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凱文前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他次詐欺犯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在案(下 稱前案),且被告李凱文所犯前案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院二卷第241至265、269頁),又被告李凱文除前案外,復未 曾因他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被告李凱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依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李凱文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茲念被告李凱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黃秋華、江柏勳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1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88、71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詢告訴人黃秋華、江柏勳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院二卷第73至74、139至140、181頁),頗見悔意,且係因告訴人陳誌賢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及被害人郭雪娥明確表示不願調解(院二卷第51、135頁),方致被告李凱文無從與告訴人陳誌賢、 被害人郭雪娥調解,自難將此無法和解之不利益全然歸由被告李凱文承擔,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黃秋華、江柏勳之權益,並權衡其等與被告李凱文間之調解內容乙情,爰諭知被告李凱文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至被告李凱文所犯本案雖可能先於前案確定,而使上級審無從再就其前案諭知緩刑,並進而造成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於前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遭檢察官聲請撤銷,但 此究非本院宣告緩刑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上開扣案手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黃金屏用以聯繫本件詐欺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黃金屏於警詢中供承甚明(併警一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黃金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及共犯王 峻慶就110年3月22日所領得之全部贓款,已實際分受當日所得贓款之10%報酬,亦經被告2人供承不諱(院二卷第101頁),是被告2人已各受有新臺幣8,100元之犯罪所得(110年3月22日提領總額合計243,000/10/3=8,100元),被告黃金屏之前揭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至被告李凱文固領有上揭犯罪所得,然其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已仍陸續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黃秋華、江柏勳合計14,000元,有被告李凱文提供之匯款證明可資佐證,其賠償金額顯逾實際所受領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李凱文實質上已遭剝奪其犯罪所得,爰不再就被告李凱文所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或預備供被告2人涉犯本案之犯罪工具,且檢察官復未 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一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主文 1 黃秋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佯裝為昇恆昌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秋華謊稱:因系統出現問題,增加10筆訂單云云,後再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謊稱:下班時間要處理取消訂單較為繁瑣,且因電腦有個資防火牆保護,需配合其指示匯款,藉以關閉電腦防火牆云云,致黃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下匯款: ⑴110年3月22日17時14分許,匯款49,986元至禾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⑵110年3月22日17時17分許,匯款49,986元至甲帳戶。 ⑶110年3月22日17時32分許,匯款24,039元至黃姜鄰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甲帳戶部分】 ⑴110年3月22日17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⑵110年3月22日17時24、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⑶110年3月22日17時35至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泥門市) ⑷110年3月22日17時41至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亞太門市) 【乙帳戶部分】 ⑸110年3月22日17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亞太門市) 【甲帳戶部分】 ⑴20,000元             ⑵10,000元  29,000元             ⑶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⑷20,000元  20,000元 【⑴至⑷所示提領款項之來源尚包含編號2江柏勳匯至甲帳戶之款項】  【乙帳戶部分】 ⑸20,000元  4,000元 黃金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6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李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江柏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撥打電話向江柏勳謊稱:系統出現錯誤,誤在訂房時出現10間訂單云云,後再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謊稱:須登入郵局網路APP,照指示輸入作為還原云云,致江柏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下匯款: ⑴110年3月22日17時14分許,匯款49,987元至乙帳戶。 ⑵110年3月22日17時17分許,匯款49,987元至甲帳戶。 【乙帳戶部分】 ⑴110年3月22日17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⑵110年3月22日17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甲帳戶部分】 ⑶110年3月22日17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⑷110年3月22日17時24、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⑸110年3月22日17時35至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泥門市) ⑹110年3月22日17時41至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亞太門市) 【乙帳戶部分】 ⑴20,000元         ⑵30,000元 【⑴至⑵所示提領款項之來源尚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 【甲帳戶部分】 ⑶20,000元         ⑷10,000元  29,000元              ⑸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⑹20,000元  20,000元 【⑶至⑹所示提領款項之來源尚包含編號1黃秋華匯至甲帳戶之款項】 黃金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6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李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誌賢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4497借錢網」(4497tw.com/goldinfo/594)以LINE暱稱「李佳薇」與陳誌賢聯繫並謊稱:需支付7,100元律師設定費方能放款云云,致陳誌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2日10時55分許,匯款7,100元至乙帳戶。 110年3月22日11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灣門市) 20,000元 【提領款項之來源尚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 黃金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6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李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雪娥 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郭雪娥之外甥郭源松,並謊稱:需款180,000元云云,致郭雪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9日11時9分許,匯款180,000元至邱玉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0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灣門市) 20,000元 黃金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6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李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備註 1 被告李凱文願給付告訴人黃秋華新臺幣(下同)42,352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黃秋華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共分為21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為1,352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88號 2 被告李凱文願給付告訴人江柏勳新臺幣(下同)3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江柏勳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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