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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方錦源陳銘珠黃立綸

被告
許沛婕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被告
陳河源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沛婕、陳河源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沛婕、陳河源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考量其犯罪規模、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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