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正
- 選任辯護人
-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明正與鄧○㚬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明正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鄧○㚬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8之租屋處,基於傷害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跟隨鄧○㚬進入浴室,徒手毆打鄧○㚬之頭部及臉部,致鄧○㚬重心不穩,頭部往後撞牆跌倒而撞到置物架,林明正並拉扯鄧○㚬之衣物,將鄧○㚬拉出浴室毆打,鄧○㚬以毛巾包覆身體,趁隙逃出房門,在樓梯間處林明正即強行將鄧○㚬拖回房間,以此強暴方式不准鄧○㚬離去,並接續徒手毆打鄧○㚬之頭、臉,並將鄧○㚬抓起摔落在地,用手抓鄧○㚬之頭髮,以頭撞鄧○㚬的臉,致鄧○㚬受有右臉紅痕4X3公分、6X4公分、左頰口腔潰瘍、右小腿瘀青2X2公分、3X2公分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林明正見鄧○㚬失禁,始離去鄧○㚬之租屋處。
二、案經鄧○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因金錢壓力,情緒不穩定,她咬我的手臂,我只有捏她嘴巴,讓她不能咬我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天被告開車載告訴人下班回告訴人家,告訴人上樓而被告去停車,被告停車後回到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正與他人講電話,掛電話後,因告訴人上班時喝許多酒,告訴人向被告講述最近之金錢壓力,情緒愈來愈激動,告訴人突然往外衝,被告擔心告訴人要去頂樓尋短,故強行將告訴人拉回住處,被告此部分應屬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接著告訴人在屋內一直吵鬧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告訴人多次腳踢被告,遭被告以手撥開或抓住腳之方式阻擋,告訴人並用牙齒咬被告手臂,被告遂以手捏告訴人雙頰,迫使告訴人張嘴,直到告訴人情緒稍微平復,被告始離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本案傷害及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㚬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前男友即被告在我住處,我看被告心情不好,被告跟我進去廁所,我請他離開廁所但他不願意,他推我頭撞牆,徒手毆打我的頭及臉,用頭撞我的牙齒,之後我逃出房門,他抓我回房內不讓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在我住處,被告跟我進去洗手間,我請他出去但他不出去,我問他是不是心情不好,他都沒回,他突然用手打我臉頰,我頭往後撞到牆壁跌倒,摔倒時撞到置物架,他拉扯我衣服,把我拉到房間並打我的臉、頭,我的衣服被他扯掉,他就抓我頭髮,我圍浴巾跑出去外面,被告又追過來,把我抓進房間繼續打我頭、臉、摔我,用頭撞我牙齒,我嘴巴就有咬到。被告看到我脫糞、失禁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互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被告在住處廁所即浴室內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以及告訴人逃跑至屋外遭被告強行拉回屋內,被告又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並用頭撞告訴人之牙齒部位之情節均證述一致,再對照告訴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有右臉紅痕4X3公分、6X4公分、左頰口腔潰瘍、右小腿瘀青2X2公分、3X2公分等傷害(另有頸頭面部疼痛、兩側胸部疼痛、右側乳房疼痛、腰背部疼痛、右臀疼痛、右上肢疼痛、左踝痛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開臉部以及左頰口腔之傷勢,均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頭、臉以及撞擊牙齒致嘴巴咬到之情節相吻合,而其餘右小腿之傷勢,亦確實可能係遭被告拉扯、毆打而導致摔倒撞到所致,並有該診斷書以及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第10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4頁)。而告訴人雖於案發隔日即110年12月27日始至大同醫院就診,並於111年1月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上開診斷書以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猶豫,因為被告之前已經傷害過我,當時我有報警、驗傷,本案是第二次。該案被告跟我求情,我有寫信給法院給他緩刑。12月26日我願意跟被告聯絡不久,可能會復合,還不算正式交往等語(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先前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情形,經報警處理以及法院判決被告有罪並宣告緩刑,此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正考慮是否再次與被告交往,故告訴人確實可能於本案發生後猶豫是否要再度原諒被告,因而未立即驗傷並報警處理,此節尚與常情無違。另告訴人證述其逃出房門遭被告強行拉回之情,此部分有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時間顯示為當日上午6時20分許。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與其客觀之傷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情均相符,可信度極高。
⒉此外,依據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記錄,可見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6時3分許至7時40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而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基地台位置已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屋頂,此有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足認被告本案係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始自告訴人上開住處離開,對照告訴人於上午6時20分許欲逃離住處遭被告強行拉回,限制其行動在房內總計長達1小時又20分鐘。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傳送LINE文字訊息給被告,要求被告把大頭照換掉,並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至8時30分許之間傳送文字訊息:「你把我打到整個人沒有一處完好!!」、「都往死裡打!每一下都是打頭部臉部!!!一次次摔了又摔!!一開始抓領子摔地上後來沒穿衣服就抓頭髮摔!」、「我右手已經舉不起來左腳跛腳!!!!全身是傷!!!整個臉都在痛,牙齒也被你用力撞」給被告,又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至10時4分許傳送文字訊息:「這樣打我!摔我!扯我頭髮抓起來摔,打了一小時吧!打到我脫肛挫屎!!好意思說愛我!!???」、「你不配說愛!!!你根本控制狂!疑心病!暴力渣男!」等語給被告,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回覆文字訊息:「隊你說的都沒錯(本院按此部分「隊」應為「對」之同音錯別字)」、「但是我打從真心愛你妳」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上開告訴人指摘被告之文字內容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頭、臉以及拉扯衣服、摔、抓頭髮、撞牙齒,以及告訴人因而失禁等情節均一致,告訴人並提出當日因失禁而致床單、內褲沾染糞便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是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以強烈且直接之語句配合標點符號,指控被告毆打自己的行為,而被告在上開同日上午8時6分許至10時5分許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對告訴人之指控全無任何反駁,更回覆「你說的都沒錯」等語,足認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綜上,被告自當日上午6時20分許至7時40分許之間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足認定。
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各項辯詞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本案係因金錢壓力而情緒失控,欲自殺等語。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我載告訴人下班回到家,我去停車,上樓看到告訴人脫光只圍浴巾,她跟店裡的幹部通電話,因為告訴人欠他們公司錢,還有她父親以及她自己的官司都需要錢,告訴人就說她壓力很大,我當天拿5萬元給告訴人,她說不夠,要跟我拿10萬元,她就情緒愈來愈激動,告訴人一直說她活得很辛苦,說想要自殺,就衝出門外了,我把她拉進來,回房內她一樣很激動,我就盡量安慰她,我安撫告訴人到情緒比較穩定時我就離開了。我答應過兩天會把答應她的10萬元補齊給她,就是再補給她5萬元。告訴人情緒不穩定一直都是為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倘若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經常為了金錢而苦惱,當天因金錢壓力情緒激動欲尋短,被告持續給予安撫並承諾提供金錢支援,被告等待告訴人情緒較穩定才離開」等情為真,則告訴人既已情緒平復,且被告承諾給予金錢協助,告訴人理應與被告繼續維持先前之往來關係,惟依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自當日上午8時6分許至10時5分許之間,告訴人於對話中全無任何繼續抱怨自己缺錢或欠債壓力很大、想要尋短之情形,亦無感謝被告安撫陪伴、提供金錢協助等內容,而是持續指控被告各種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亦未在對話中繼續安撫被告不用擔心錢的問題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後之對話內容不符。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我當天是答應幫告訴人把她父親要還的債2萬3000元還完。在告訴人家裡沒有達成共識,我覺得我跟告訴人沒有辦法在一起了,原因就是為了錢,當天過完她就不是我女友了,我們的共識就是我把鑰匙還給她,我沒有再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各自過各自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天究竟答應提供告訴人多少金錢協助,就確切金額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被告既改口辯稱當天並未答應要給告訴人10萬元,只答應給2萬3000元等語,倘若被告上開辯解為真,當天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自殺而將告訴人拉回房內,但被告最終未承諾資助告訴人全部所需金錢,被告於此情形下就離開,顯然告訴人之金錢壓力未見解消,被告卻對於告訴人是否會再度因金錢壓力而失控尋短之情毫不在意,決心與告訴人分開亦無心再協助告訴人,然被告在上開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卻仍回覆「你說的都沒錯」、「我打從真心愛你」等語,顯示被告仍以文字訊息安撫告訴人,與被告辯稱之當天離開告訴人住處就決定各自過生活之情相違背,足見被告上開各項辯解不僅互相矛盾,亦與客觀證據均不符,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因金錢壓力情緒失控欲自殺、自己只是防止她自殺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⒉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因告訴人情緒激動以牙齒咬被告手臂,被告始以手捏告訴人臉頰,因此造成告訴人右臉紅痕、左頰口腔潰瘍。告訴人在屋內多次用腳踢向被告,遭被告以手撥開、抓住腳之方式阻擋,此應為告訴人診斷書上所載右小腿瘀青之由來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情節先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咬我左手,我把她甩開,她牙齒撞到我手才受傷,過程中我只有抓她頭髮,因為她咬我第二下,我要把她拉開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咬我手臂,我甩不開,我就捏她嘴巴,將她牙齒捏開。告訴人腳上傷勢是她本來就有瘀青,她用腳要踢我,我用手擋掉等語(見偵卷第25頁),被告並提出其遭告訴人咬之手臂受傷照片(見偵卷第51頁),並供稱:拍照時間是當天上午6時49分,我在告訴人租屋處當場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是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口腔潰瘍之傷害此部分情節,先供稱係遭告訴人咬,其甩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牙齒撞到其手臂,並用手抓告訴人頭髮拉開等語,嗣又改稱其甩不開告訴人,改以手捏告訴人嘴巴等語,而對於告訴人所受腿部瘀青此部分情節,先供稱是告訴人原本就有瘀青,又改稱是因為自己用手擋告訴人之腳踢行為等語,再者,被告曾於警詢中坦承有抓告訴人頭髮,嗣後則均否認,是被告對於上開各項傷勢所致原因以及其在當場曾有哪些客觀行為,均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顯有可疑。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告訴人情緒愈來愈激動,說想要自殺,就衝出門外了,我把她拉進來,回房內她一樣很激動,我就盡量安慰她,她先咬我的手,我與她拉扯她才會有口腔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惟被告既辯稱當天告訴人被其拉回房內後情緒仍激動,且被告並未答應給告訴人足夠之金錢協助等語,則依被告所辯情節,當天告訴人情緒激動需被告不斷安撫,被告最終實未解決告訴人之壓力問題,告訴人究竟如何平復情緒?被告又如何有餘裕在現場不顧告訴人而拍攝自己手臂受傷之照片?況且被告既辯稱告訴人為了欠債之問題而情緒激動,則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均與被告無關,被告更是極力安撫並陪伴告訴人,告訴人豈會無端咬住被告之手臂或腳踢被告?就此部分被告僅稱係因為告訴人情緒真的很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而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以上均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我要離開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身上有無受傷,當下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被告既辯稱自己當下有盡量安慰告訴人,且告訴人身上未著衣服僅圍浴巾,被告卻對於告訴人身上有無診斷書記載之臉部、腿部明顯傷勢均毫無注意,顯然可疑。綜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選任辯護人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LINE對話紀錄轉存文字檔之內容(見偵卷第53頁至第154頁),並主張告訴人確實曾於對話中提及告訴人需幫父親還債、因家中問題而心理壓力很大,並對自己之體態狀況偏執,以及告訴人平時與被告發生爭吵時會因生氣而對被告動手等情,因而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告訴人情緒激動、對被告動手,被告僅單純防禦無傷害故意等語。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上午8時6分許至10時5分許之間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全未提及自己家中之經濟壓力問題,或是對自己之體態有何介意之情形,況且被告對當天發生之客觀情況之辯詞亦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此均已說明如前,是縱然告訴人曾於數日或數周之前在對話中向被告訴說自己之心理壓力等問題,然僅憑此亦不足以證明本案發生當日告訴人確實因該等問題而導致情緒激動,故此部分辯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本案傷害已及妨害自由之事實。另選任辯護人聲請函詢大同醫院,待證事實為:①被告辯稱因遭告訴人咬住手臂,為求掙脫而以手捏住告訴人雙頰,此行為是否可能導致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臉紅痕、左頰口腔潰瘍」傷勢?
②本案告訴人所受診斷證明書之傷害程度是否會導致大便失禁?③若告訴人因遭毆打而導致大便失禁,則除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見傷勢外,通常是否會伴隨有其他外觀可見傷勢?惟本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就醫病歷、傷勢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床單、內褲沾染糞便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案上開犯罪事實,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此部分之聲請均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毆打告訴人以及將告訴人強拉回屋內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被告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互相尊重之態度與告訴人相處,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1小時20分鐘,讓告訴人陷於身體之疼痛傷害及心理極度恐懼不安之處境,其惡性及情節均不輕,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更係於傷害告訴人之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鄧○㚬,告訴人鄧○㚬因而受有頸頭面部疼痛、兩側胸部疼痛、右側乳房疼痛、腰背部疼痛、右臀疼痛、右上肢疼痛、左踝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傷害告訴人鄧○㚬之其他傷勢部分已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
㈡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他,我只有捏他嘴巴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該等部位疼痛,係依告訴人所述疼痛部分,但無外觀可見傷勢,難以證明告訴人受有該些部位傷害等語。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使有施暴行,若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未發生傷害結果,自不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如上開毆打頭、臉、抓起摔落在地等施暴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據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係記載「頸頭面部疼痛、兩側胸部疼痛、右側乳房疼痛、腰背部疼痛、右臀疼痛、右上肢疼痛、左踝痛」等情,對照告訴人之身體上開各部位照片,並未見紅腫、瘀青等外傷之跡象,此有同上驗傷診斷書以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是本案無證據證明醫師開立驗傷診斷書前,曾對告訴人進行相關儀器等檢測以確認疼痛之成因,而自告訴人當時身體各該部位之外觀照片,目視亦未見有紅腫、瘀青等傷害情形,僅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作成相關醫療紀錄,則身體疼痛與否,實為病患個人主觀之感受,在前述告訴人該等疼痛部位外觀經醫師檢查無具體傷勢之情況下,本院尚難認此部分客觀上有發生傷害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能驟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