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蔡書瑜、莊維澤、蔡有亮
- 被告程豐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豐仁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843號、111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豐仁犯如主文附表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程豐仁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7樓之16「威騏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2月更名,103年5月29日停業,下除特別說明者外,均不區分更名前後而稱威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威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 後任登記負責人分別為程薇薇、趙仲仁、林奇遇,該3人涉 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5「豐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玠良(已歿,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係威騏公司之董事兼財務經理。程豐仁、陳玠良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程豐仁、陳玠良均明知威騏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曜公司)、天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進貨交易事實,竟為避免威騏公司因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宏公司;威騏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良宏公司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現上訴中,下稱前案)反被課徵營業稅等原因,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取得附表一所示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鼎曜公司、天合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予不知情之威騏公司會計,於99年1、2月至102年9、10月之23次稅期之翌月15日前(即起訴書附表六之稅期及申報日期,起訴書漏載稅期102 年1至2月之申報日期為102年3月12日,102年3、4月稅期之申 報日期為102年5月8日,102年5、6月稅期之申報日期為102年7月11日,102年7、8月稅期之申報日期為102年9月11日,102年9、10月稅期之申報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應予補充),將因該等不實交易而得之不實進項內容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向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財稅管理之正確性。 ㈡程豐仁、陳玠良明知威騏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達公司)、天合公司、鼎曜公司亦無實際業務往來及銷貨交易之事實,且程豐仁為威騏公司之負責人,有如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天達公司、天合公司、鼎曜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天達公司、天合公司、鼎曜公司,分別幫助天達公司、天合公司、鼎曜公司於99年1、2月至102年9、10月之各稅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天達公司逃漏23個稅期之營業稅,幫助天合公司逃漏15個稅期之營業稅,幫助鼎曜公司逃漏6個稅期之營業稅。惟嗣因天達公司就102年7、8月之部分交易(NJ00000000等11筆)及102年9、10月之部分交易(PG00000000等7筆)辦理折讓或退貨,故實際上總計幫助逃漏稅 捐之金額為67,749,037元。 ㈢程豐仁、陳玠良明知威騏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飛陽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及銷貨交易之事實,且程豐仁為威騏公司之負責人,有如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間,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予飛陽公司。 ㈣程豐仁、陳玠良明知飛陽公司於101年1、2月至102年9、10月之 附表四所示期間,未向附表四所示之良宏公司、天達公司、天合公司(起訴書漏列天合公司,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等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101年1、2月至102年9、10月之11次稅期之翌月15日(即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至11所載之稅期及申報日期),將該等交 易填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項,充當飛陽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以行使,共11次。 ㈤程豐仁、陳玠良明知飛陽公司於101年1、2月至102年9、10月之 附表五所示期間,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附表五所示之威騏公司、鼎曜公司,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每2個月內各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交予鼎曜公司不知情之人員以行使,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每2個月內各開立如附表五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威騏公司,供威騏公司、鼎曜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查、課徵稅額之正確性,鼎曜公司亦因此逃漏11個稅期之營業稅,共計2,357,160元。 二、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及臺北國稅局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一、被告程豐仁雖因涉嫌開立不實發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0、17920、21910號、108年度偵字第13267號),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然查前案 之被訴事實,係被告以威騏公司名義於99年12月至102年10 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良宏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前案事實一㈠部分);飛陽公司於99年1月至100年12月間取得天合公司、豐立公司、天達公司、美歐德公司、良宏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前案事實一㈡1部分);及於99年1月至100年12月間以飛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天逸財金 科技股份公司、鼎曜公司、威騏公司(前案事實一㈡2部分) 。本件起訴被告以威騏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去向並無良宏公司;起訴飛陽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來源及去向之時間為101年至102年,與前案均非同一事實。 二、而不同之公司行號,縱有相同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仍有不同之人格;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為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對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設有罰則,然仍係著眼於為不實之商業會計事務,可能對於該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以及其實際或潛在交易對象造成損害,從而影響交易秩序。故縱同一人在同一時間內就不同商業為不實商業會計事務或為不同之公司行號於各公司行號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應屬不同之行為;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為幫助犯之正犯化,行為人於同一時間內幫助不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應依該納稅義務人實際逃漏稅捐之行為認其行為數。檢察官於本案中雖同時起訴被告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以威騏公司負責 人身分開立不實、銷售額總額為5,504,614元之發票予飛陽 公司(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及飛陽公司收受威騏公司開立銷售額總額為5,504,614元之不實發票(本案起訴書附表 四),然亦係分別以威騏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及對外以飛陽公司名義為之,仍屬不同行為。 三、至於同一稅期內,某公司行號如有開立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之行為應在該稅期內所為,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或在該稅期內,惟將發生該等交易之不實內容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行使之行為已係該稅期結束後之翌月15日前所為,兩者之行為之時間、對象均非同一。故就被告以同一公司名義,於同一稅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行使之行為,亦非同一事實。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111年12月29日刑事答辯狀爭執證人李雅 苓、吳季芳、林士琬於高雄國稅局談話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於112年7月21日審判程序爭執證人黃惠敏、巫政謙、李麗玲、程薇薇於高雄國稅局談話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雅苓於110年10月21日偵訊中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證人李雅苓該次證述,係 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被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威騏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威騏公司99年1月至103年6月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 部分、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匯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清單、涉案期間(99年1月至103年6 月)循環交易流程圖、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飛陽公司101年至103年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各1份)、威 騏公司與良宏公司、飛陽公司、鼎曜公司、豐立公司、天合公司、天達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良宏公司、飛陽公司、鼎曜公司、豐立公司、天合公司、天達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3141號函之證據能力。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各涉案期間(99年1月至103年6月)循環交易流程圖確係移送機關所製作對案情之說明, 具個案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各該明細表中關於營業狀況之備註亦僅係稅捐機關對於各營業人狀態之認定,非原始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其餘各申報書之查詢結果、專案申請調檔清單、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均係各營業人向國稅局申報後,國稅局公務員依其等申報內容及審核結果,機械性輸入而成,初非針對特定公司而製作,後縱有依需求而調取特定營業人之資料之情形,仍不改該等文書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3141號函及所附計算表雖係高雄國稅局依本院函詢所製作,然該文書係依據納稅義務人各期之申報稅額等資料所計算而來,其虛銷稅額部分縱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認定之虛假交易金額,然此部分是否可採,要係證明力之問題,此公務員之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仍有證明能力。又辯護人所指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刑事判決,係在說明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銀行及基金會之帳務資料所製作之基金會捐款扣稅明細表及捐款回流帳務一覽表等證據能力,與本件之情形有別,自難依該判決意旨認上開函文及所附計算表無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並未引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為證,爰不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予以說明,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程豐仁固不否認其擔任威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飛陽公司、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亦未對威騏公司、飛陽公司確有開立、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發票等事實有所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附表一至五都是實際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程豐仁確為威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飛陽公司、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威騏公司確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並作為威騏公司進項憑證,而於各次稅期翌月15日前向國稅局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並有 開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發票予天達公司、天合公司、鼎曜公司、飛陽公司,天達公司、天合公司、鼎曜公司亦持以為進項扣抵稅額;飛陽公司確有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作為其進項憑證,而於各次稅期將該等交易屬其進項等內容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有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予威騏公司、鼎曜公司,該等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扣抵稅額等情,有威騏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告發一影卷第14至36頁)、威騏公司營業人變更及註銷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及註銷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及停業登記查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10份、威騏公司之公司修正章程及條文對照表、股東名簿及持股變動明細表4份(告發二影卷第35 至189頁)、威騏公司之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1份(告發二影卷第191至192頁)、威騏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六影卷第3至14頁、第27頁、第189至192頁、第391至398頁、第407、408頁、告發七影卷第3至86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告發一影卷第253至429頁)、飛陽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四影卷第115至219頁、第225頁 )、飛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三影卷第173至234頁)、天達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發七影卷第87至172頁)、天合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告發六影卷第409、410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㈠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交易均為不實交易,理由如下: 1.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長期有高額之循環交易情形 : 被告確為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既需責負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之業務,理應設法減少該3家公司之成本並增加該3公司之營收,縱有可能依公司之地理位置、資本額等特性為適當之市場區隔,亦不排除其中一家公司向另一家公司進銷貨之可能,然考量貨物之銷售所伴隨之物流、營業稅、倉儲、人事等成本及產品銷售期、市場競爭力,貨物當係越直接銷售予消費者越佳,斷無可能長期有大筆物流循環交易此種無故增加成本之情形。惟查: (1)99年1月至2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有49,343,585元之進項銷售額來自飛陽公司,有3,986,843元來自鼎曜公司,有23,022,596元來 自豐立公司,並對天達公司銷售58,547,489元,又天合公司銷售258,155元予威騏公司,威騏公司銷售9,183,590元予天合公司。同時期飛陽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中,有威騏公司開立如附表三之3,520,000元發票; (2)99年3至4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進項來源中有飛陽公司51,507,109元、鼎曜公司3,861,115元、豐立公司35,096,527元、天合公司115,454元,然銷售予天合公司金額達19,019,500元,銷售予天達公司67,087,919元; (3)99年5至6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發票共42,564,475元,取得鼎曜公司開立發票共3,849,670元,天合公司發票199,406元,並銷售予天達公司39,438,570元; (4)99年7至8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發票共42,623,300元,取得鼎曜公司開立發票共5,780,071元,取得天合公司 開立發票393,386元,銷售予天達公司29,626,024元,予天 合公司18,790,200元; (5)99年9至10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51,803,426元發票,鼎曜公司開立6,676,755元發票,天合公司開立311,432元發票;銷售予天達公司43,491,254元,予天合公司9,254,650元; (6)99年11至12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41,226,222元發票,取得鼎曜公司開立金額8,625,445元發票,取得天合公司 開立200,414元發票,開立發票予天達公司之金額為34,128,235元,開立發票予良宏公司之金額為8,106,320元(威騏公司開立發票予良宏公司之情形,有專業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可證,告發一影卷第409頁以下,下同); (7)100年1至2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金額共69,687,157元之發票,鼎曜公司開立金額5,733,246元之發票,天合公 司開立金額398,734元之發票;威騏公司開立予天達公司51,359,936元,開立予鼎曜公司386,811元,開立予天合公司1,524元,開立予良宏公司15,641,182元發票; (8)100年3至4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70,199,000元發票、鼎曜公司5,797,646元發票、天合公司202,103元發票,開立予良宏公司15,164,857元之發票、開立予天達公司47,974,066元發票、鼎曜公司386,812元發票、天合公司9,199,000元發票; (9)100年5至6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89,666,145元發票、鼎曜公司5,812,000元發票、天合公司196,031元發票、良宏公司26,254,720元發票,開立予天達公司46,644,301元;(10)100年7至8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79,423,629元發票、鼎曜公司開立5,837,865元發票、天合公司開立319,649元發票,開立予良宏公司開立22,962,066元發票,開立予天達公司51,593,589元發票、予天合公司11,424,500元發票; (11)100年9至10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88,720,625元發票、鼎曜公司開立5,735,395元發票、天合公司開立150,384元發票,開立予良宏公司19,645,968元發票、開立予天達公司53,522,547元發票、予天合公司9,411,700元發票; (12)100年11至12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78,175,709元發票、鼎曜公司開立5,739,962元發票、天合公司開立414,328元發票,開立予良宏公司17,937,989元發票、予天達公司54,087,907元發票; (13)101年1至2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84,922,301元發票、鼎曜公司開立5,736,213元發票、天合公司開立216,651元發票,開立予良宏公司17,830,458元發票、予天達公司61,283,774元發票、予天合公司332,000元發票;飛陽公司取得 天達公司60,912,714元發票、良宏公司18,840,291元發票,另開立3,531,463元發票予鼎曜公司; (14)101年3至4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99,502,606元發票、鼎曜公司開立5,781,704元發票、天合公司開立214,773元發票,開立予良宏公司20,463,726元發票、予天達公司64,356,148元發票、予天合公司9,383,100元發票;飛陽公司取 得天合公司9,654,100元發票、天達公司64,086,431元發票 、良宏公司21,805,163元發票,另開立3,557,025元發票予 鼎曜公司; (15)101年5至6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89,625,378元發票、鼎曜公司開立5,698,552元發票、天合公司開立121,019元發票,開立予良宏公司20,498,595元發票、予天達公司63,641,454元發票、予天合公司400,000元發票;飛陽公司取得 天達公司63,339,880元發票、良宏公司22,353,270元發票,另開立3,515,507元發票予鼎曜公司; (16)101年7至8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91,784,379元發票、鼎曜公司開立5,673,235元發票、天合公司開立326,793元發票、豐立公司開立10,591元發票,開立予良宏公司26,917,284元發票、予天達公司59,484,743元發票、予天合公司160,000元發票;飛陽公司取得天達公司59,147,019元發票、 良宏公司27,168,902元發票,另開立3,537,084元發票予鼎 曜公司; (17)101年9至10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97,156,814元發票、鼎曜公司開立5,776,719元發票、天合公司開立235,168元發票,開立予良宏公司31,679,157元發票、予天達公司56,588,524元發票、予天合公司9,464,450元發票;飛陽公司取 得天合公司9,657,761元發票、天達公司47,656,130元發票 、良宏公司34,545,216元發票,另開立3,706,134元發票予 鼎曜公司; (18)101年11至12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84,192,697元發票、鼎曜公司開立7,830,728元發票、天合公司開立129,197元發票,開立予良宏公司30,621,874元發票、予天達公司55,458,836元發票、予鼎曜公司451,876元發票、予天合公司8,000元發票;飛陽公司取得天達公司46,384,448元發票、良宏公司32,011,123元發票,另開立5,639,052元發票予鼎曜公 司; (19)102年1至2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51,291,249元發票、鼎曜公司開立5,704,989元發票、天合公司開立318,520元發票,開立予良宏公司26,584,612元發票、予天達公司32,701,841元發票;飛陽公司取得天達公司24,623,544元發票、良宏公司27,096,568元發票,另開立4,557,549元發票予鼎 曜公司; (20)102年3至4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112,308,352元發 票、鼎曜公司開立6,007,292元發票、天合公司開立217,695元發票,開立予良宏公司31,795,188元發票、予天達公司78,119,342元發票、予天合公司9,376,820元發票;飛陽公司 取得天合公司9,658,125元發票、天達公司66,235,071元發 票、良宏公司32,843,419元發票,另開立3,938,687元發票 予鼎曜公司; (21)102年5至6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81,161,966元發票、鼎曜公司開立6,943,525元發票、天合公司開立123,276元發票,開立予良宏公司26,391,943元發票、予天達公司65,383,284元發票、予鼎曜公司235,000元發票;飛陽公司取得 天達公司63,155,884元發票、良宏公司27,874,117元發票,另開立5,568,835元發票予鼎曜公司; (22)102年7至8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59,729,255元發票、鼎曜公司開立6,648,890元發票、天合公司開立329,129元發票,開立予良宏公司18,369,157元發票、予天達公司58,973,287元發票、予鼎曜公司235,000元發票;飛陽公司取得 天達公司35,728,683元發票、良宏公司18,629,035元發票,另開立6,020,437元發票予鼎曜公司; (23)102年9至10月 威騏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飛陽公司開立76,165,797元發票、鼎曜公司開立7,637,648元發票、天合公司開立232,905元發票,開立予良宏公司22,279,134元發票、予天達公司77,969,603元發票、予鼎曜公司118,942元發票;飛陽公司取得 天達公司55,637,064元發票、良宏公司22,612,755元發票,另開立3,571,403元發票予鼎曜公司; 綜上,威騏公司、飛陽公司均有明顯大筆金流循環交易之情形,此種交易模式僅徒增成本,已逾一般商業常情,顯然不可能為真實交易,證人李雅苓於偵查及另案審判程序中亦證稱:我有問過程豐仁、陳玠良,我們在討論財報時,我有說這個報表看起來虛的很多,程豐仁說因為有營業額的壓力,當時威騏公司想做IPO,其次程豐仁說這樣資金比較好調度 ,除此外應該沒有其他具體好處,因為營業額衝高還要繳更多稅...飛陽公司先進貨再把貨品賣給威騏公司,這樣的交 易模式沒有辦法減稅跟節稅,但在公司資金運用上比較好做等語(他五影卷第197頁、院二卷第80頁)。而被告亦無法 說明實際上威騏公司、飛陽公司有何需要循環出貨之原因,此經被告自承:「(問:你講的這個供應鏈交易,是一個上下游的直線供應鏈,還是下游會變上游的繞一圈供應鏈?有沒有同一個貨,A給B、B給C、C又給A?)機會不多,我們在貿易商的情況,例如良宏,他怕賣不出去,我們會承諾用一樣的價額再買回」(他五影卷第206頁),然縱被告所言與 良宏公司有上開約定之事實屬實,亦非不能以退貨之方式為之,遑論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豐立公司均為被告實際負責之公司,且豐立公司早於96、97年間即沒有在營運(見他五影卷第203頁,被告供述)。參以被告自承:(問:我剛剛 講了一大堆公司,包括威騏公司、飛陽公司、鼎曜公司、豐立公司、天合公司、天達公司、良宏公司之類的,你可否從上游到下游大概排一下這個供應鏈?都賣些什麼?)我排不太出來,每一家跟每一家有不同特點(他五影卷第206頁) ,然被告既為威騏公司負責人,亦為豐立公司、飛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其自家公司之營業情形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就與其公司每2個月即有數百萬、數千萬甚至上億元交 易之對象供需狀況渾然不知,實難信該等交易屬實。 2.又依一般之公司運作情形,縱使該公司並非直接生產產品出售,任何進銷之事實,均應有相對之金流、原物料、人力、倉儲等支持,故若威騏公司、飛陽公司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勞務事實,該公司之會計人員縱然未經手實際出貨、收貨之過程,亦不可能對於足以支持如此高額之交易之原物料來源、物流、倉儲、人事全無所知。威騏公司之會計李雅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威騏、飛陽、豐立這三家公司都是被告的公司,都是被告在決定事情的,威騏是在高雄,飛陽是在台中,豐立是在台北,一開始成立目的就是電腦的周邊買賣,需要有北中南的據點去做經銷據點,所以就是以這三間公司在北中南銷售公司貨品,我們正常銷貨的時候,台中要出貨,就是以台中飛陽出貨,所以威騏一定會賣給飛陽開發票,豐立也是,但有時候會覺得出去出貨,有沒多久後可能又會回來,有時候實際在飛陽發貨出去給台中的經銷商,可能經銷商他不要這些貨了,或是電腦有時效性已經太久了,它就會再回來我們高雄這邊的公司,可是如果當金額很大的時候,就會覺得好像有一點怪怪的,我發現這三間帳務上有這種循環貨物進出的狀況時,我有跟我們的財務主管陳玠良反應,他說他會再跟被告討論看看。就我們會計來講,我開出去的發票我們作帳進來後,雖然我不在前台也沒有在倉庫,但我也要去做撙節成本帳進銷存,看到出去的東西好像到最後又會回來,因為金額與數量很大,所以就我們的職責一定也會感覺怎麼會一直出去又回來、一直出去又回來,所以才會去跟我的主管反應這些事情。我也在會計事務所待過,查帳看久了就會覺得說這個東西就是不合理(院二卷第39至45頁),其所述亦與前開循環交易之金流相符,而得以為佐證。辯護人雖以證人李雅苓並未至倉庫查看,而認證人所述僅為其主觀臆測,然會計於公司任職,需經手公司營運所得之收入、支出、轉帳,有一定之會計責任,並應為相關之查核,其公司之經營狀況是否與帳目相符,並非其無從得知之事。況證人李雅苓既擔任威騏等公司之會計,其任職期間公司開立或取得不實發票,對其並無益處,證人應無何動機為損人不利己之虛偽證述,堪認威騏公司與飛陽公司並無如附表一至五之交易事實。 3.再者,威騏公司因於99年12月間至102年9、10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良宏公司,金額高達399,144,230元,此為被告 於前案所坦認,無論被告於前案認罪之動機為何或威騏公司除此之外究有無營業之事實,威騏公司既開立如此高額之不實統一發票,為避免自身反而被課稅,自會設法取得能於帳面上達到平衡、僅需繳納低額營業稅或毋庸繳納營業稅之進項發票以扣得銷項稅額。就此,本院業已予被告說明之機會,被告雖以自己並非學財務、聽不懂法官問題等語置辯(院二卷第195、196頁),然威騏公司開立如此鉅額之不實發票所衍生之稅務問題,公司負責人絕無毫不知悉之理,此一間接事實亦足以佐證威騏公司有前開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以扣抵稅額之事實。 4.末查,被告為威騏公司之負責人,飛陽公司、豐立公司雖由別人掛名為負責人,然均為被告找員工、親戚擔任負責人,實際仍由被告負責經營,此經被告供稱:我公司底下的人理論上不會自己虛開發票...假設飛陽公司虛開發票,程薇微 、趙仲仁這名義負責人沒有參與,他們就是人頭而已,飛陽公司兩個會計廖菊蘭、張雅婷我也不認為他們有參與,他們也是按照公司流程,開發票給誰他們沒有辦法做決定,他們算是後勤單位(他五影卷第205、206頁),核與證人陳玠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員工,程豐仁叫我們按照他的意思來做,我也只能這麼做(他五影卷第199頁)及證人李雅苓於 偵查中證稱:假設威騏公司、飛陽公司在虛開發票,以我觀察是程豐仁在做決定,陳玠良也知道,我有跟他討論過,他說他知道,但是老闆程豐仁要他這麼做(他五影卷第196、197頁)等語相符,亦有被告於業務人員欄具名之銷貨憑單在卷可參(告發七影卷第231至237頁),是被告確為實際決定開立、收受不實發票之人,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述取得或開立不實發票並行使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提高逃漏稅之刑 事處罰,將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由選 科改為併科,修正後之規定自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215條 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108年12月25日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之實質並無變動。 3.綜上所述,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又被告並非飛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 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 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對不符合前開公司負責人定義之實際負責人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之依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無從依商業會計 法第71條加以處罰,另此說明。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故同期內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以行使之行為,或於同期內各該取得不實發票而填載申請書並行使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此於業者申報進出口檢附發票,以供查核應否課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及其稅額多寡或有無溢付而應予退還營業稅等情形時,該等發票即為交易憑證,自屬於會計憑證之性質。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而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 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 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 1.附表一部分: 威騏公司每2個月一期,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並將該等不實交易 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向國稅局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99年1、2月至102年9、10月,每2個月一期,共23罪) 。 2.附表二部分: 被告為威騏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99年1、2月間至102年9、10月間,以威騏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天達公司、天合公司、鼎曜公司,使天達公司、天合公司、鼎曜公司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使天達公司、天合公司、鼎曜公司得以逃漏稅捐,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並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4罪)。 3.附表三部分: 被告為威騏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99年1、2月間以威騏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飛陽公司,雖因該不實統一發票隨即於下個稅期經折讓或取回,不生幫助飛陽公司逃漏稅捐之問題,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 4.附表四部分: 被告以每2個月一期,為飛陽公司取得如附表四之不實進項發 票並將有該等發票所示交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1罪)。 5.附表五部分: ⑴被告以飛陽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鼎曜公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幫助逃漏稅捐 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共11罪)。 ⑵被告以飛陽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威騏公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1罪)。 6.被告登載不實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威騏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發票予天達公司後,為天達公司於102年11、12月之稅期就其中18張申請折讓或退貨之發票 (金額共13,708,141元),該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詳如後述),然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以實際發生之結果為準,故仍應將折讓及退貨之金額扣除;另附表一、四部分,有部分之發票嗣亦經辦理折讓或退貨(即金額以括號表示為負值之部分),然該等交易既屬不實,被告將有為該交易或就該交易辦理折讓或退貨等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業務上所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均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不因後又辦理折讓、退貨而有所影響,均附此敘明。被告利用各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製作並行使申請表,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玠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威騏公司之負責人,並為飛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長期開立、取得高額之不實發票,進而申報或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其行為影響課徵稅捐之公平性,減少國家稅收,其行為自有不當,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亦難認為被告已有反省之意或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附表一、五部分兼考量取得或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附表二、五開立予鼎曜公司部分兼考量幫助逃漏稅之金額,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係以威騏公司、飛陽公司為中心取得或開立不實發票,時間密接,各罪之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侵害之法益相同等情,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本件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威騏公司負責人,明知威騏公司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事實,仍以該等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除成立前述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亦因而使威騏公司逃漏營業稅,而認被告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又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當無課徵營業稅餘地,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 ㈡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曾以威騏公司於101年1月至102年11月間無 進貨事實,惟取得飛陽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059紙,作為進項憑證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936,859,538元,而認 威騏公司逃漏應納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18,366,026元,並處罰鍰45,915,065元,該核定及罰鍰處分嗣因威騏公司涉嫌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應就其涉案期間內各年期申報之虛進金額及虛銷金額重新逐期計算有無逃漏營業稅額,方為正確,而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復查撤銷(院一卷第229至234頁),本院雖函請高雄國稅局重新計算,高雄國稅局亦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院二卷第27頁),然依該重新計算結果,99年7至8月、100年3至4月、100年7至8月、101年9至10月、102年3至4月以後各期漏稅額均為0,亦難認已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依本案附表一所認定99年3、4月威騏公司不實進項之稅額加總金額應為4,529,023元,與高雄國稅局 重新計算所認定該期虛增得扣抵進項稅額為4,660,518元有異 。又該計算資料除99年1、2月至99年9、10月之「虛銷稅額」 與本案附表二依公司計算所認定之不實銷項數額相同外,其餘99年11、12月以後之「虛銷稅額」均大於本案附表二所認定不實銷項之稅額總額,此部分固係因重新計算之「虛銷稅額」另將前案認定威騏公司開予良宏公司之不實發票納入,然此部分終非本案中所審理並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威騏公司長期有與其他公司循環交易之情形,業如前述,國稅局及偵查機關亦持續清查威騏公司交易對象有無營業之事實,是依目前卷證,威騏公司縱有銷貨之外觀,是否已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仍屬難以認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取得美歐德公司於101年1、2月至102年9、10月各稅期所開立予飛陽公司、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 不實發票作為飛陽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該等交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飛陽公司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以行使,亦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證人李雅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美歐德開發票給飛陽公司)我會很確定是因為有進口報單,有進口報單近來一定是真的有這些貨進來,就是看誰要去賣,然後看這些貨是要給誰,美歐德代工完之後我們再貼品牌出去看怎麼銷貨,如果是進口的東西就一定是真的,有時候有一些國內小的、一些產品代工的話就不確定,我認為大部分是真的,就是大部分、大概有九成以上都是由海外進口進來的產品去加工的,因為都是有進口報單,所以一定是真的(院二卷第46、47頁)。雖依飛陽公司取得美歐德公司之統一發票之訂購單、銷貨憑單、簽收單(他二影卷第287至347頁),各次交易產品均係記載「光碟機」,無從判別是否有自國外進口產品之事實,惟依證人李雅苓之證述,既無從認定飛陽公司取得美歐德公司統一發票之各次交易均屬不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飛陽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威騏公司,幫助威騏公司逃漏101年1、2月至102年9、10月共11稅期之 營業稅,故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然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縱虛開發票予虛進虛出之營業人,亦無由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責相繩。威騏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所得,而有逃漏稅捐之事實,尚非無疑,則被告以飛陽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是否已有幫助逃漏稅捐,此部分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附表五所列飛陽公司於101年12月間之GM00000000、GM00000000、GM00000000等3張發票,係於同期開立後隨即辦理部分之折讓或退貨(即以括號表示金額為負數之部分);101 年11月間開立之GM00000000、GM00000000、GM00000000、GM00000000等4張發票,於翌期即102年1、2月辦理全額之折讓或退貨,其開立之部分固仍為被告行使之業務上不實文書,然折讓或退貨部分,依下述參、二、㈡之說明,係需買受人即威騏公司開立不實之折讓或退貨單,被告並無另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是上開折讓、退貨部分,自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不能認定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與陳玠良於102年11月、12月取得天合公司、飛陽公司所開 立予威騏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及以威騏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予天達公司;取得天達公司、威騏公司、美歐德公司、鼎曜公司開立予飛陽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及以飛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威騏公司、鼎曜公司,是就上開稅期內取得或開立發票等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以威騏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威騏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飛陽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㈡被告與陳玠良均明知威騏公司與飛陽公司無實際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99年3、4月、102年11、12月間、103年1、2月間、103年5、6月間,各開立1、9、6、1張不實之統一 發票,交予飛陽公司,供飛陽公司作為先後共4次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於102年12月中以後,這些公司實質上就已 經是邱立民主導等語。經查: ㈠威騏公司與天合公司、天達公司、飛陽公司、鼎曜公司、豐立公司自99年起即有大筆金流循環之情形,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所起訴102年11、12月間起訴書附表一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 一44/45、45/45頁以括號標示為負數之45筆交易),係威騏公司就先前自飛陽公司所取得之進項辦理折讓或退貨;起訴書附表二於該段時期之被訴事實,為威騏公司所開之發票為天達公司就其中18筆折讓或退貨;至起訴書附表四18/20至20/20頁之63筆102年11、12月之交易中,雖有飛陽公司自威騏公司取得 之進項來源,然其餘均為折讓或退貨;起訴書附表五中102年11月至12月間之交易各為42筆之折讓或退貨,該交易情形與先 前顯然有別。而飛陽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被告之姪女程薇薇,後變更為趙仲仁,於102年11月20日變更為林奇遇,此有飛陽公 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他一影卷第147、153、199頁),證人林奇遇於偵查中亦證稱:我102年11月20日至104年4月29日擔任飛陽公司負責人,只是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邱立民(他四影卷第326頁),是被告辯稱102年11、12月後即未處理上開公司事務,尚非全然無據,此部分即難以認為係被告所為。 ㈡威騏公司前有於99年1至2月,開立銷售額為3,520,000元予飛陽 公司(發票字軌KU00000000,即附表三之犯罪事實),然於翌期係折讓、退貨,而107年1月19日修正發布前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二)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是此時應係買受人即飛陽公司需開立相關憑證,非屬營業人之威騏公司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自難以認被告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至於起訴書附表三其餘所列威騏公司開立予飛陽公司之發票,均係102年11 、12月以後所開立,被告於102年11、12月後是否仍有參與威 騏公司之運作、經營,尚難認定,業如前述,自難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