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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詹尚晃施君蓉王雪君

原告
張素綿
被告
王永豪
被告
鄭惠娟
被告
林立宇
被告
劉玉仁
被告
林千達
被告
林志鵬
被告
符仕育
被告
王語潔
被告
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金陽環球投資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符仕育、王語潔、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金陽環球投資有限公司(上二公司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張素綿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而移送併辦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訴字第3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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