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祥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寄送帳戶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間之某日」、第8行至第9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第17行「於同日12時16分許」更正為「於同年7月23日12時16分許」、第22行至第25行更正為「……向其調借云云,致賴美娟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3日11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第14、20、25行之「提領一空」均更正為「提領及轉匯一空」,證據部分「告訴人洪玉霞」更正為「告訴人張洪玉霞」,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巫祥榮雖有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張洪玉霞、賴美娟及被害人徐碧芳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提領、轉匯款項,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行為人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本件既僅屬正犯與從犯之行為態樣變更,而非罪名之變更,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轉匯後,即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渠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為新臺幣17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3號
被 告 巫祥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祥榮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
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政瑩」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一)110年7月22日
17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洪玉霞,佯稱為伊姪子「阿豪」,因
急需現金週轉新臺幣(下同)18萬元,需向其調借云云,致張
洪玉霞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3日12時26分許,至雲林縣○○
市○○路00號之斗六石榴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8萬元,至被
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110年7月21日11時45分
許,撥打電話予徐碧芳,佯稱為伊姪子徐朗凱,因急需現金
週轉18萬元,需向其調借云云,致徐碧芳陷於錯誤,致徐碧
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霧
峰澄清醫院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三
)110年7月1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賴美娟,佯稱為伊姪子
賴駿皓,因急需現金週轉30萬元,需向其調借云云,致徐碧
芳陷於錯誤,致徐碧芳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3日12時25分
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五權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洪玉霞、徐碧芳及賴美娟3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洪玉霞、賴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巫祥榮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社群網店Fa
cebook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對方要求伊提供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過去,作為領取薪資使用,雖然知道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會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作,但是時無業,認應徵工作應該不會受騙,且沒有獲得
報酬,並稱其女友邱怡萱可為伊作證等語。經查:告訴人洪
玉霞、賴美娟及被害人徐碧芳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已遭
該詐欺集團用作詐騙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又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
女友邱怡萱可為其作證,惟其曾坦承與另案被告曾柏端招募
另案被告晏利昌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之人員,並分得1萬元
之報酬(此部分業經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654、13772、2031
9、22721、24868、25340號提起公訴),復將上開帳戶寄送
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政瑩」使用,卻推諉不知,實有
悖於常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聲請
傳喚證人邱怡萱,核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巫祥榮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
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