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金治
- 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出處」欄之「更正前內容」欄之記載,對照原判決理由欄中關於定應執行刑、減刑之記載,可知乃屬誤載,而上開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 董金治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8、270號、111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邱採蓮、蔡淳禎、許秋香。 董金治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8、270號、111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邱採蓮、蔡淳禎、許秋香。 原判決第4頁第7行 量刑時併為審酌。 均依法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