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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黃蕙芳

  • 當事人
    許文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4、10384、11568、12885、14728、163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50、9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可預見受他人邀請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其所申辦交付之公司資料、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酬勞,受張柏堯(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認其犯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現上訴最高法院中)邀約,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辦理廣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順興業公司)設立登記(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3之4),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110年4月20日起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裕暉),復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以廣順興業公司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於110年3月1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並於申辦完成後將廣順興業公司大小章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密碼依張柏堯指示交予暱稱「小飛」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期間丁○○另於109年11月19日,依「小飛」指示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使用,約定由派維爾公司代理收付廣順興業公司之交易款項,並依約定期間將款項支付予廣順興業公司而為金流付款代收服務,及與金融機構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由金融機構提供收單服務予派維爾公司,且他人先將款項存入派維爾公司於該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迨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虛擬帳戶經一定期間後,派維爾公司再自專用存款帳戶轉付款項至廣順興業公司上開銀行帳戶;而丁○○辦畢前開第三方代收付後,亦於109年12月1日與張柏堯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約定將匯入廣順興業公司之款項轉付至張柏堯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由張柏堯之台新銀行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小飛」與其他詐欺成員取得丁○○簽署申設之前開金流代收服務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編號「受詐騙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如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編號「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而派維爾公司事後亦分別撥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欄所示之廣順興業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內。惟嗣因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遂就已撥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請廣順興業公司匯回派維爾公司,目前該款項暫押於派維爾公司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戶中,而未再撥款至廣順興業公司上開帳戶及轉撥至張柏堯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致「小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支配、管領該等受詐騙人受詐欺而給付之款項,復因未及提領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使「小飛」及其他詐欺成員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未能遂行。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受詐騙人」欄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 卷第17-21頁、本院審金訴卷〈下稱院卷一〉第39頁 、金簡字卷〈下稱院卷二〉第113、245、309頁),並有如附 表二(一)、(二)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申辦交付之公司資料(大小章等)及帳戶(存摺、密碼等),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復事先在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並授權他人持之與任何一人簽約,而毫不在意他人如何以其名義收取、轉付款項,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及在「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名後,並授權他人持之與任何一人簽約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之約定,使款項層層轉匯,致使金流趨於複雜,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等書面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金融帳戶資料、解除契約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本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受詐騙人」欄之人受到詐欺後,即各自匯款如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編號「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惟因案外人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而就該等款項均暫押止付,未再撥款至各該附表編號「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欄所示廣順興業公司名下帳戶中情事,亦經派維爾公司112年1月16日派管字第1120116003號函覆稱:「這些交易當初皆已撥款至廣順興 業公司帳戶,匯款日期如在110年3月10日前的皆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如在110年3月11日後的則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後因我司為配合刑案偵辦而另請廣順興業公司匯回,目前暫押於派維爾公司於合作金庫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中)」等語,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見院卷二第227頁 ),基此,詐欺集團隨時可透過前揭「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內容,於該等詐欺贓款層層轉付後,使該等詐欺贓款落入其掌握中,然因案外人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之故,使該等詐欺贓款均遭案外人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依前開說明,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又如若案外人派維爾公司未暫行止付該等詐欺贓款,詐欺集團即能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取得,並使款項之型態轉換為現金,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可認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詐欺集團未及取得該等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詐欺集團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衡以,被告既已預見廣順興業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兆豐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交予他人,甚有可能成為「小飛」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且要求被告事先在「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名,及授權其持該合約書與他人簽約乙情言之,被告應知「小飛」係欲藉此收受、轉付、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此舉將增加檢警日後追查金流之難度,而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被告仍提供公司大小章、及上開銀行帳戶予「小飛」使用,並在「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名及授權「小飛」與他人簽署該合約書,顯係漠視第三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又被告於已得悉其上開行為可能助益於「小飛」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時,卻未見被告有積極取回上開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解除契約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犯罪行為之確信,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再者,被告所幫助之「小飛」因其詐欺取財行為而對詐欺贓款已取得實際管領力,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被告之幫助行為亦已達於既遂;然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錢未遂程度,被告之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提供公司大小章及上開銀行帳戶、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受詐騙人之行為,縱依該等受詐騙人於警詢時所描述之受騙經過,亦無從遽認被告對其等實行詐騙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況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所為至多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何謀議情形,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即令「小飛」與其他詐欺成員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既僅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而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3.關於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及罪之關係: 1.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被害人雖各有數次匯款給付款 項之舉,然其等係遭「小飛」詐欺集團所詐騙,被告亦只有1次提供廣順興業公司大小章、上開銀行帳戶、簽署「金流 付款服務契約書」、「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予「小飛」之行為,而供「小飛」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2.另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255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101年度台 非字第331號判決同此結論)。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已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乃未遂犯,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 罪之刑減輕之。 3.又因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4.再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本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之。 四、併案審理之說明: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4、10384、11568、12885、14728、163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50、977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至3、5、7、編號8第1筆(即匯款時間為110年3月21日17時46分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可預見受他人邀請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竟為貪圖每月可得之報酬,受張柏堯之邀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設立後之廣順興業公司大小章、及申辦之公司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飛」使用,並簽署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授權「小飛」與他人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者得以遂行其洗錢、詐欺第三人之犯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三所示受詐騙人達成調(和)解,盡力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有附表三「資料名稱」及「履行情形」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該犯行之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受詐騙人遭受詐騙金額、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附表三所示資料可查,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貪圖每月15,000元之報酬,而擔任廣順興業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將公司大小章及申辦之公司帳戶資料交予「小飛」,已如前述;而其自109年10月28日公司設立 登記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總共拿取4個月報酬,共計6萬元,已經其於本院在卷(見院卷二第113頁),是此部分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且履行賠償金額(見附表三 「履行內容」、「履行情形」欄所載,共計264,700元)已高於其本件幫助洗錢之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就其上開犯罪所得6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 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受詐騙人」遭詐騙後,即分別匯款如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該附表編號「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而該等款項目前均遭案外人派維爾公司暫押止付,未再撥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欄所示廣順興業公司名下帳戶中,足見該等款項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至於扣案之計畫表2張、手機3支、報到處表1張、現金752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七、退回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4、10384、11568、12885、14728、163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50、977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4(告訴人己○○) 、編號6第1筆(即匯款時間為110年5月15日12時38分、金額為50,000元,告訴人戊○○)部分,經派維爾公司查明後,並 非廣順興業公司之交易,有該公司112年1月16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227頁),是此部分自應退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至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6 第2、3筆(告訴人戊○○、匯款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15日15時 、金額分別為50,000元、25,000元部分)部分,及附表編號8第2、3筆(告訴人辛○○、匯款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3日0時1 2分、110年7月15日20時29分、金額分別為20,000元、300,000元部分)部分,因該部分告訴人匯款至派維爾公司服務系統內虛擬帳戶之時間均係在110年4月20日之後,而該虛擬帳戶相對應之實體帳戶雖為廣順興業公司,惟被告擔任廣順興業公司代表人之時間係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4月19日 止,該公司代表人於110年4月20日起即已變更為張裕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且經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是就上開附表編號6第2、3筆匯款,及編號8第2、3筆編號匯款部分,被告於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時已非廣順興業公司之代表人,自非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另移送併辦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部 分,依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子○○係於 110年6月4日匯款至廣順興業公司在派維爾公司服務系統內 使用之虛擬帳號,而當時被告已非廣順興業公司之代表人,是參酌前開(二)之說明,亦應併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婷潔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王勢豪、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虛擬帳戶 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即廣順興業公司之實體帳戶)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大薳 (起訴書誤載為「徐大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4時許,在臉書以暱稱「陳裕洋」刊登釣具廣告,徐大薳以Messenger聯繫後約定購買魚竿捲線器,「陳裕洋」向徐大薳佯稱購買上開物品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徐大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中,而該虛擬帳戶對應至右揭實體帳戶。 110年1月15日16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苓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左揭金額原撥日期為110/1/22,110/1/22遭圈存,見偵一卷第40頁 ★經派維爾公司於110年1月22日暫押款項,扣押至風險無虞再予撥付,見警二卷第14頁 111年度偵字第398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偵字第7664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附表編號1 8800元 2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2日17時54分許,在Instagram以帳號「880ceo」、暱稱「助人」刊登「給我1萬元換3萬元給你」廣告,並以LINE ID:maney16868與庚○○聯繫,向其佯稱轉帳1萬元會於3月時取回3萬元云云,致呂惟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而該虛擬帳戶對應至右揭廣順興實體帳戶。 ⑴110年2月22日18時18分 ⑴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左揭金額原撥日期為110/3/5,110/3/18遭圈存,見偵一卷第40頁 ★經派維爾公司於110年3月18日暫押款項共1萬元,扣押至風險無虞再予撥付,見警三卷第17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併案附表編號2 ⑵110年2月22日18時20分 ⑵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3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6日透過網際網路設立「保捷娛樂城」(http://aaa.cot66yo.tw),自稱「陳義達」(LINE ID:jsz0335)之人於Youtube認識乙○○後,即招攬乙○○入會投資,並向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乙○○陷於錯誤,先至前開娛樂城註冊會員,並分別於110年3月9日18時22分、24分、25分、55分許,依指示轉帳(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前往統一超商以條碼繳款之方式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共5萬元)至廖呈洋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呈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廖呈洋收款後,先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共12萬元,再於右揭時間前往統一超商以條碼繳款之方式將部分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其餘5000元作為洗錢報酬。 ⑴110年3月9日  21時22分 ⑴20000  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QP碼:010309QP759928)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010309QP59928】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派維爾公司於110年5月28日暫押款項55000元,扣押至風險無虞再予撥付,見警四卷第68頁 併案附表編號3 ⑵110年3月9日  21時22分許 ⑵20000  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QP碼:010309QP759924)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010309QP59924】 ⑶110年3月9日  21時22分許 ⑶15000 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QP碼:010309QP759932)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010309QP59932】 4 壬○○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起,先以暱稱「林莉婷」在交友網站「SKOUT」認識壬○○,並介紹LINE暱稱「棉花糖」、「頑皮豹」之人,而向壬○○佯稱:有投資網站「宮崎」、「聯發」、「東洋」可投資,並可協助代操,要求壬○○加入網站並儲值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45萬3000元,其中1筆於右揭時間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1月8日22時 1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兆豐銀行帳戶 ★經派維爾公司於110年1月25日暫押款項10000元,扣押至風險無虞再予撥付,見警七卷第23頁 併案附表編號5 10000元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5日20分許,假冒為Dr.情趣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訂單疏失而增加20筆訂單需由丙○○向郵局客服聯繫取消,再佯裝郵局客服聯繫丙○○,請其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郵局APP「一般繳費」項目,並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1月15日20時53分 ⑴50000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兆豐銀行帳戶 ★經派維爾公司於110年3月25日暫押款項265000元、於110年5月31日暫押款項30000元,扣押至風險無虞再予撥付,見警九卷第43頁 併案附表編號7 ⑵110年1月15日21時9分 ⑵44000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110年1月15日21時11分 ⑶44000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⑷110年1月15日21時12分 ⑷37000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⑸110年1月15日21時14分 ⑸30000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⑹110年1月15日21時16分 ⑹30000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⑺110年1月15日21時17分 ⑺30000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⑻110年1月15日21時18分 ⑻30000 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辛○○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5日透過臉書交友功能,提供LINE ID「jennielili1991」給辛○○,並自稱「林莉雯」,再介紹「金特爾娛樂城」(http://www.gentercasino.com/)要辛○○註冊,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並提供LINE群組「薇薇一笑」供辛○○加入,又該LINE群組內成員暱稱「Eason」稱可帶辛○○一起玩,其餘成員再均鼓吹辛○○繼續加碼投資,致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或刷卡共計150萬元,其中1筆於右揭時間匯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3月21日17時46分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QP碼:010321QP776556) 合作金庫帳戶 ★經派維爾公司於111年1月7日暫押款項5000元,扣押至風險無虞再予撥付,見警十卷第30頁 左揭為併案附表編號8第1筆匯款部分 。 至於併案附表編號8第2、3筆匯款部分( 即110年6月3日、7月15日匯款2萬元、30萬元部分,該匯款時間所匯入之虛擬帳戶,其對應之實體帳戶雖為廣順興業公司 ,惟該公司代表人已於110年4月20日變更為張裕暉,被告丁○○於斯時已非該公司代表人,是故關於併案編號8第2、3筆部分應退回由橋檢另行處理。 5000元 附表二(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徐大薳於警詢之證訴 警一卷第299-301頁; 警二卷第5-7頁 2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訴 警一卷第305-306頁 警三卷第2-3頁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警四卷第33-35頁 4 證人廖呈洋於警詢之證述 警四卷第23-29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警七卷第1-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警九卷第3-6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警十一卷第133-184頁 金簡卷第319頁 8 證人張柏堯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二卷第51-57頁 附表二(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警一卷第55-57、 61-63頁 起訴卷 2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擷圖照片 警一卷第71-277頁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廣順興公司,代表人:丁○○,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4月20日) 警一卷第311-313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10年12月16日函及檢附開戶申請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315-468頁 5 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 (廣順興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 警一卷第469-472頁 6 合作金庫銀行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商店資料、廣順興業公司之兆豐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及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存摺影本(戶名:廣順興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警一卷第473-491頁 7 張柏堯與使用者「文就分」(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對話截圖 警一卷第555-571頁 8 派維爾公司111年4月19日派管字第11104190001號函及檢附訂單金額、時間、對照交易資料 偵一卷第39-40頁 9 合作金庫綜合印鑑卡(廣順興公司,110年6月10日,負責人:張裕輝) 偵一卷第43頁 10 徐大薳存摺內頁影本、徐大薳與「陳裕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警二卷第11-12頁 併案卷 11 ⑴派維爾公司110年1月28日派管字第110012800009號函及所附廣順興業公司與派維爾公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商店資料 ⑵廣順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⑶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134900號函 ⑷財政部國稅局109年11月5日才高國稅苓銷字第1093406319號函 ⑸廣順興業有限公司章程 ⑹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及「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 ⑺(廣順興業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警二卷第13-66頁 12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0065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109/10/21開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二卷第67-73頁 13 「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丁○○與張柏堯)、張柏堯台新存摺封面各1份。 警二卷第74-80、82頁 14 呂惟陽與「助人」LINE對話擷圖12張、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擷圖2張、IG暱稱「880ceo」擷圖1張 警三卷第10-13頁 15 派維爾公司110年5月14日派管字第1100514002號函覆(含附件)。 警三卷第17-22頁 16 乙○○提供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警四卷第41-43頁 17 中華郵政110年4月6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廖威勝) 警四卷第47-52頁 18 廖呈洋提供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張、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附契客資料及附件 警四卷第55-57頁 1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警四卷第59頁 20 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附契客資料及附件 警四卷第61-65頁 21 派維爾公司110年6月2日派管字第11006020004號函及特約商店約定書等附件資料 警四卷第67-125頁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9841號函 警七卷第22-23頁 23 派維爾公司110年3月16日派管字第11003160014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警七卷第24-42頁 24 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 警七卷第48-93頁 25 丙○○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手機電話暨交易紀錄擷圖13張 警九卷第11-19頁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1589號函 警九卷第29頁 27 派維爾公司110年7月20日派管字第11007200003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警九卷第41-99頁 28 派維爾公司110年11月18日派管字第11011180006號函及111年1月12日派管字第11101120001號函暨所附QP碼、契客資料、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資料 警十卷第27-73頁 29 網路轉帳明細(合庫) 警十卷第75-261頁 30 和解書(辛○○與廣順興業公司) 警十一卷第183-185頁 31 辛○○中信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LINE對話擷圖暨蒐證擷圖18張 警十一卷第209-219、225-230頁 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院卷二(即金簡卷)第21-105頁 院卷 33 派維爾公司112年1月16日派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和解書 院卷二第227-229頁 34 告訴人辛○○於本院提出之確認書、和解書及對話紀錄 院卷二第327-371頁 3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廖呈洋) 院卷二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履行內容 資料名稱 出處 履行情形 1 徐大薳 丁○○願給付甲○○即徐大薳新臺幣貳萬元,當場給付並經甲○○即徐大薳如數點收無訛 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金簡卷第163、169-170頁 當場給付完畢 2 庚○○ 丁○○願給付庚○○新臺幣壹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庚○○如數點收無訛 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審金訴卷第63、65-66頁 同上 3 乙○○ 丁○○願給付乙○○新臺幣壹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乙○○如數點收無訛 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金簡卷第165、169-170頁 當場給付完畢 4 壬○○ 丁○○願給付壬○○新臺幣壹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壬○○如數點收無訛 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金簡卷第167-170頁 當場給付完畢 5 丙○○ 丁○○願給付丙○○新臺幣拾玖萬肆仟柒佰元,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 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單 金簡卷第197-198、233、313頁 於112年1月19日匯款付清 6 辛○○ 丁○○願給付辛○○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辛○○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臺幣壹萬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伍仟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 金簡卷第197-198、315頁 於112年1月31日、2月14日各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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