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陳銘珠

  • 被告
    陳冠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643號、第126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697號、第30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勲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為輕而易舉之事,且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容易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從事當鋪工作之友人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Maicoin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 定由陳冠勲提供名下帳戶並入住指定飯店3日,即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陳冠勲遂依指示 於同年9月底、10月初,先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復依指示於同年10月3日晚間8時許,搭乘臺灣高鐵至臺中站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合,再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葳皇時尚飯店」投宿,並 於翌(4)日1時許當場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件。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透過LINE向沈晉賢佯稱:可在「 嘉信資訊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且已中獎,惟須支付中獎金額30%之金額,才能取回獎金云云,致沈晉賢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8萬3,400元至高裕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聯邦銀行帳戶內,再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上開迂迴層轉後予以提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王宣庭佯稱:可在「TD CORP網站」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宣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蔡侑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高雄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上開迂迴層轉後予以提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李采蓉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采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上午10時4分、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蔡侑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內。㈣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林金云佯稱:可加入Bio ne APP投資充值獲利云云,致林金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上午9時42分、4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至蔡侑潔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李采蓉、林金云所匯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帳至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上開迂迴層轉後予以提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沈晉賢、王宣庭、李采蓉、林金云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宣庭、李采蓉、林金云、證人即被害人沈晉賢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沈晉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王宣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高裕鈞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侑潔所有之高雄銀行臺北分行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綁定帳戶明細、葳皇時尚飯店照片、通話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金云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及轉帳明細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金流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宣庭、李采蓉、林金云、被害人沈晉賢等4人,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697號、第3084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被告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又已與告訴人王宣庭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王宣庭,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業已賠償告訴人王宣庭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字卷第87、99頁),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5千元,據其自承在卷,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王宣庭3萬元,業如上述,是應認 被告已未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提款之人,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史華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