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彥杉
具 保 人 禹瑀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禹瑀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彥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禹瑀萱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禹瑀萱健保卡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3至269頁)。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禹瑀萱未到庭外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181、183頁)、當日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47至35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分別派警至被告陳報之居所,亦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至被告戶籍地拘提,均未能拘提被告到案,有屏東縣○○○○○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634400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等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97至405頁、425至435頁)。又前開鳳山分局員警陳報查詢被告刑案紀錄表時,顯示被告有另一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號」,故本院另派警至前開居所拘提被告,仍未拘提到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3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702500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等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13頁);再被告目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