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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詹尚晃施君蓉孫沅孝

  • 當事人
    郭孟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孟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 10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文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8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員警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素蓮佯稱有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進行詐騙,需匯款保證金以結束案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翌(29)日11時10分許,持陳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高雄杉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提領該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素 蓮於警詢之證述、㈢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㈣上 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羅文賢」,並依「羅文賢」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35萬元交予「小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想要自己創業,但缺乏資金需要貸款,因不符銀行貸款條件,在網路上看到「速交貸」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我不符合辦理貸款資格,要我將名下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羅文賢」,他會協助我把銀行金流弄得漂亮一點,以符合辦理貸款資格;「羅文賢」並要求我簽署「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須聽從指示提領資金並當日歸還資金,我就依「羅文賢」指示領款,並將款項全數交給「小廖」,我不知道匯入帳戶的錢是詐騙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羅文賢」,告訴人因受騙而於110年7月29日11時10分許,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被告依「羅文賢」之指示,於同日12時45分、13時6分許,自上開帳 戶提領30萬8,000元、4萬2,000元,旋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 「小廖」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2至43頁,金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8至61頁),並有被告與「羅文賢」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230176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提出之陳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100至1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2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確因貸款需求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誠屬有疑: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做高空作業吊籠,想要自行創業,因缺乏資金需要貸款,銀行表示我沒有勞健保,不符合貸款資格,故於110年7月底在網路上搜尋貸款關鍵字,看到「速交貸」網站辦理貸款的訊息便填寫資料,對方透過LINE與我聯繫,「林俊傑」表示要幫我媒合向中國信託申貸,但要先美化帳戶對方才願意貸款給我,遂要求我將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羅文賢」,把金流包裝漂亮一點,以符合貸款資格,「羅文賢」則要求我簽一份協議書,協議書上公司名稱為「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協議書內容為必須依指示自上開帳戶將公司匯入款項交給對方財務。我上網有查詢到這家公司才簽約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2至44頁,金訴卷第31至32、60至61頁),佐以被告提出之「速交貸」網頁截圖(警卷第41至44頁),該網站首頁上特別註明「注意:要求事先寄出提款卡、帳戶要求先匯款手續費、代辦費等皆為詐騙,謹防受騙上當!」、網頁上所列常見問題包含「銀行信貸申請不過的在易速貸有機會通過嗎?有機會。我們採用多項維度評估個人,只要證明還款能力/還款意願,都有機會」、「審核會很嚴格 嗎?有申請建議嗎?小白、信用瑕疵、銀行協商、無保人、無薪轉勞保…等等皆可申貸,你敢來我們就盡全力幫你審核過件」等語,且該網頁下方亦有LINE立即詢問申請之功能鍵。足認被告確有因不符合銀行貸款資格,轉向「速交貸」網站申請貸款,並以LINE向對方詢問申請事宜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因貸款需求始與對方聯繫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⒉參以被告與「羅文賢」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至39頁)、「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警卷第13頁),被告於110年7月27日11時15分起,與「羅文賢」聯繫表明先前找「林俊傑」辦理銀行貸款,因條件較差,銀行要求做帳戶流水收入證明才能過件,故委請「羅文賢」協助,「羅文賢」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下載上開協議書簽名、蓋章後拍照回傳,並將被告名下之郵局、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羅文賢」,復於110年7月29日被告依「羅文賢」指示自上開郵局、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予「小廖」後,仍於110年8月1日至9日持續撥打LINE語音電話或傳送訊息聯繫「羅文賢」,欲詢問後續安排工程師編排帳戶之時間,但始終未獲得「羅文賢」回應等情,證明被告至此時仍認為前揭提供帳戶供匯款及領錢行為,係貸款所需。從而,被告誤信對方所謂「以公司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方式製作資金流水證明」之話術為真,非無可能。 ⒊稽核上開協議書,其中簽約一方確係「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約定:「本合約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以下簡稱本項目」、「為爭取本項目審核通過並撥款,甲乙雙方必須充分配合,遵守雙方有關約定,履行各種有利於審核通過的一切合法商務行為」、「乙方(按即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甲方(按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流水使用,甲方必須於當日,依照乙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乙方。乙方匯入甲方帳戶之資金如涉及法律行為,一切法律責任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乙方匯入甲方名下帳戶之資金,甲方無權挪用,如經查獲乙方將對甲方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及第339條背信詐欺),以確保乙方權益」等內容,而被告在「甲方提供銀行帳戶」之欄位確填上「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郭孟翔、郵局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孟翔」,均與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協助製作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以符合銀行貸款資格之目的相合,該協議書亦明定審核過件後被告需支付費用、違約時之賠償金額等事項,並提醒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應於當日提領款項全數歸還,不得動用該款項,否則將負擔刑事責任,且有公司大印及律師用印,實與一般實務簽約之內容無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查詢「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確認真有此公司存在後才簽署協議書等語(偵卷第44頁),經本院以Google搜尋,確有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此有Google搜尋資料存卷可考(金訴卷第65頁),且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等,有台灣公司情報網關於該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金訴卷第67至75頁)。足認對方提供上開協議書佯裝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讓被告相信有該公司之存在,以及上開協議書內容係屬合法。依此,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後自行提款,再將款項全數交付「小廖」,核與前揭協議書賦予之義務相符,尚難以被告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中信帳戶是我工作薪轉及日常開銷所用等語(金訴卷第61頁),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衡以上開中信帳戶既係被告用於薪資轉帳、日常開銷所用之帳戶,倘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該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取薪資,徒增諸多不便之理,益證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洗錢之意。 ⒌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將其與母親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固有該判決書存卷可考(金訴卷第37至41頁),然審酌實務上屢經新聞媒體報導者,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罪之情節,被告前述經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與本案被告僅告知他人金融帳戶帳號之情形已有不同,尚難以被告上述前科,遽認被告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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