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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毛妍懿陳俊宏張瀞文

原告
蕭伊蝶
被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徐少東
被告
張永昌
被告
黃瓊隆
被告
管在煥
被告
江宗儒
被告
朱園銘
被告
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慈
被告
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就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等人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三聯公司、徐少東、張永昌、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南頻公司)、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哥公司)賠償原告蕭伊蝶之損害。並聲明:被告九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三聯公司、徐少東、張永昌、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及同案被告王晨光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以及檢察官聲請沒收參與人三聯南頻公司、東哥公司名下財產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後,於110 年10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2月24日宣判在案,徐少東、張永昌、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王晨光、三聯南頻公司及東哥公司等人提起上訴後,於111年3月10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判決書、被告徐少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是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原告既是在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即繫屬於第二審之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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